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03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游黎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游黎琼,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绍兴赞成建设有限公司,潘政祥,赵月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8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号。代表人:肖亮,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基纯,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列军,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新区越东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潘政祥。委托代理人: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黎琼。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袍江新区越东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潘政祥。委托代理人:蔡乐平,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丽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张兴根。被告:绍兴赞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百盛街**号*层***室。法定代表人:茹海芳。被告:潘政祥。被告:赵月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以下简称交行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游黎琼、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房地产)、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化纤)、绍兴赞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1日由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潘政祥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且涉诉标的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故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将案件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浙江省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对被告准予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琴、人民陪审员董德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屠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胜腾公司、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游黎琼、潘政祥、赵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绍兴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64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根据被告胜腾公司申请,原告开具以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票面金额1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双方约定被告胜腾公司应在承兑到期日前将汇票项下票款足额交原告处。如违约,被告胜腾公司应自原告垫付承兑汇票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由被告游黎琼、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提供相应担保。至承兑到期日,被告胜腾公司未将承兑汇票票款足额交原告,造成原告为被告胜腾公司垫付票款750万元。为此,被告胜腾公司应立即偿还垫付款,并依约(按日万分之五计)承担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清偿本金日止利息。为保证被告胜腾公司履行合同,被告游黎琼、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分别提供以下担保: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游黎琼签订编号为00012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游黎琼将座落于枕河人家西区16号,权证编号为绍房权证绍市第F00002707**号,面积为330.91平方米的房产及坐落于枕河人家西区16号,权证编号为绍市国用(2006)第4190号,面积为756.06平方的土地作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4月21日,被告环球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2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1日,被告金鑫化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2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21日,被告赞成建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2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潘政祥、赵月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据合同约定,被告胜腾公司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应由被告胜腾公司承担,被告游黎琼、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依法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一、判令被告胜腾公司偿还原告为其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750万元,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付清票款之日止利息,利率按约定日万分之五计,并支付律师费3万元,共计753万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游黎琼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环球房地产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判令被告金鑫化纤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判令被告赞成建设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六、判令被告潘政祥、赵月香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胜腾公司、游黎琼、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收款通知书、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胜腾公司开立银行承兑,被告胜腾公司交付7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相对应的他项权证等,用以证明被告游黎琼在最高额800万元范围内提供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被告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各自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胜腾公司、游黎琼、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642《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胜腾公司承担的汇票金额共计1500万元,汇票的签发日和到期日以汇票的记载为准。被告胜腾公司应在2014年10月22日前存入保证金75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作为被告胜腾公司履行合同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其即转移为原告占有,原告因本合同需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保证金计息方式按同档次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胜腾公司授权原告直接扣划保证金及被告胜腾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原告垫付;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胜腾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胜腾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合同债权而支付的上诉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扣划被告胜腾公司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应首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费用,抵偿费用后的余额先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本金,再用于抵偿到期未付的利息或者罚息、复利。合同由被告游黎琼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胜腾公司交付保证金750万元;原告开具出票人为被告胜腾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10月22日,到期日为2015年4月22日,金额分别为800万元、7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份。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游黎琼签订编号为00012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游黎琼将座落于枕河人家西区16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潘政祥、赵月香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2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潘政祥、赵月香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800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2014年4月21日,被告环球房地产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28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环球房地产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2014年4月21日,被告金鑫化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28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金鑫化纤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2014年4月21日,被告赞成建设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0012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赞成建设为原告与被告胜腾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包括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2年。另查明,被告胜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750万元按照同档次单位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114375元亦被划扣抵偿垫付款。且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委托指派律师出庭诉讼,但原告交行绍兴分行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用。另原告自述,被告胜腾公司交付的750万元保证金已于2015年4月22日划扣用于向持票人付款,同日亦扣除被告胜腾公司账户金额4413元用于抵偿垫付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主合同是被告胜腾公司向原告交行绍兴分行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潘政祥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为涉港民商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参照适用该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处理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而借贷行为发生在内地,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原告交行绍兴分行与被告胜腾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被告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游黎琼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款项垫付义务,被告胜腾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偿还垫付款及逾期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胜腾公司偿还垫付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且庭审中,原告已明确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胜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系作为合同的担保,在原告因合同需向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故被告胜腾公司交付的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14375元应予以在应付垫付款中扣除,且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另已扣除的4413元应予一并在应付垫付款中予以扣减。至于律师费3万元,虽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在庭审中,原告亦明确表述律师费3万元尚未实际交纳,结合涉案诉讼确系由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故酌定律师费1万元。被告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被告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游黎琼为上述垫付款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胜腾公司、游黎琼、环球房地产、金鑫化纤、赞成建设、潘政祥、赵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垫付款本金7381212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二、就上述第一项债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有权就被告游黎琼提供的绍房他证绍市字第K0000902**号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在最高债权额800万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绍兴赞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潘政祥、赵月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游黎琼、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绍兴赞成建设有限公司、潘政祥、赵月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69510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担1275元,被告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游黎琼、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绍兴赞成建设有限公司、潘政祥、赵月香负担68235元,被告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游黎琼、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绍兴赞成建设有限公司、潘政祥、赵月香负担部分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及被告绍兴胜腾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游黎琼、浙江环球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鑫化纤有限公司、绍兴赞成建设有限公司、赵月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潘政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451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代理审判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董德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