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11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汲泉,李其梅,冯光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11民初275号原告: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大道4519号办公楼7楼709室,组织机构代码69105182-6。法定代表人:李万双,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永谭,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金三里农贸市场5-2栋32、3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9735860XX。法定代表人:汲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乙霖,公司员工。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四路师范府邸东门一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11726502Y。法定代表人:冯光明,公司董事长。被告:汲泉,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被告:李其梅,女,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被告:冯光明,男,195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达实担保公司)与被告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简称人人家公司)、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恒泰工贸公司)、汲泉、李其梅、冯光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实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永谭、被告人人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乙霖、被告李其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泰工贸公司、被告汲泉、被告冯光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实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2日,人人家公司与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雪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人人家公司向雪华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人人家公司与达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达实担保公司对人人家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内发生的融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达实担保公司与雪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内发生的向雪华支行借款最高额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2014年12月12日,达实担保公司与人人家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人人家公司以“人人家”商标质押给达实担保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12月13日,达实担保公司与恒泰工贸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恒泰工贸公司自愿为人人家公司向达实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2014年12月12日,达实担保公司与汲泉、李其梅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汲泉、李其梅为人人家公司向达实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汲泉、李其梅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抵押给达实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3日,达实担保公司与冯光明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冯光明为人人家公司向达实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人人家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雪华支行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2日,雪华支行向达实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催款通知书,要求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18日,达实担保公司向雪华支行代偿本息合计160万元,2016年2月19日,再次代偿本息合计3506812.17元,现已全部结清。现起诉请求判令人人家公司偿还代偿本息合计5106812.17元,其中利息为36278.72元,并支付代偿后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判令人人家公司支付违约金1021362.43元;判令恒泰工贸公司、汲泉、李其梅、冯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人人家公司辩称:借款属实,达实担保公司应对垫付数额举证;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应当有依据;汲泉进行了个人担保是事实。李其梅辩称:借款属实,因为达实担保公司冻结了担保金1600000元,造成公司还款不及时,因此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进行减少,保全费和诉讼费也不能全部承担。达实担保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达实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等,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委托保证合同,证明达实担保公司与人人家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如发生原告代偿,人人家公司除承担代偿款20%的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其他违约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人人家公司向银行借款的事实;5、保证合同,证明达实担保公司就人人家公司向银行贷款事项与银行间签订了保证合同的事实;6、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及质权登记证,证明人人家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将商标质押给了达实担保公司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明各3份,证明人人家公司将车辆抵押给达实担保公司的事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8、房产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登记他项权证书,证明汲泉和李其梅将两套房产抵押给达实担保公司并办理抵押登记;9、汲泉和李其梅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汲泉、李其梅同意对人人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的事实;10、冯光明签订的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证明冯光明同意对人人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的事实;11、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及股东会决议,证明恒泰工贸公司同意对人人家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2、股东会决议,证明人人家公司同意借款担保的事实;13、银行代偿催款通知书,证明人人家公司违约,银行于2015年12月22日要求达实担保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14、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各2份,证明达实担保公司已于2016年1月18日代人人家公司偿还给银行1529466.55元及利息70533.45元,2016年2月19日代偿3470533.45元及利息36278.72元。人人家公司和李其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2日,人人家公司与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雪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流借字第1051682014121011号),合同约定人人家公司向雪华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日,人人家公司与达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DS[2014]40号),约定达实担保公司对人人家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内发生的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代偿之日起有权追偿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人人家公司未按期清偿债务由达实担保公司代偿的,应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还应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另行支付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时,达实担保公司与雪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最高额保字第1051682014121011号),约定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限内发生的向雪华支行借款最高额5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2年。2014年12月12日,达实担保公司与人人家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最高质保字DS第[2014]040号),该合同约定,人人家公司以“人人家”商标权质押给达实担保公司,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达实担保公司与汲泉、李其梅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DS[2014]040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汲泉、李其梅为人人家公司向达实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汲泉、李其梅以其所有的两套房产(房地产权证号20××87和2014029861)抵押给达实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2日人人家公司、汲泉、李其梅与达实担保公司签订4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最高抵保字DS第[2014]040号)人人家公司以公司所有的皖C×××××、皖C×××××、皖C×××××号车抵押给达实担保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13日,达实担保公司与恒泰工贸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DS[2014]40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恒泰工贸公司自愿为人人家公司向达实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2月13日,达实担保公司与冯光明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信字DS[2014]40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位求偿权等权益,冯光明为人人家公司向达实担保公司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人人家公司未能按约定向雪华支行还本付息。2015年12月22日,雪华支行向达实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催款通知书,要求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代偿本金5000000元、利息31576.78元、罚息4856.76元。2016年1月18日,达实担保公司向雪华支行代偿1529466.55元及利息70533.45元,2016年2月19日,再次代偿借款3470533.45元及利息36278.72元,现已全部结清。本院认为:人人家公司与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雪华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人人家公司与达实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达实担保公司与雪华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达实担保公司与人人家公司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权反担保合同、达实担保公司与汲泉、李其梅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人人家公司、汲泉、李其梅与达实担保公司签订4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达实担保公司与恒泰工贸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达实担保公司与冯光明签订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达实担保公司为人人家公司代偿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等,人人家公司应当返还;但2015年12月22日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雪华支行已下达代偿催款通知书,其中利息和罚息合计36433.54元,此时达实担保公司应当还款,但其直到2016年1月18日和2月19日才分两次还款,多产生的利息系扩大损失,达实担保公司应当自行承担;达实担保公司主张代偿后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期限应当分别从2016年1月18日和2月19日以代偿数额1529466.55元和3470533.45元为基数计算,至于代偿利率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日万分之五,而达实担保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高于约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达实担保公司另主张20%的违约金,因违约金的实质也是弥补代偿资金的损失,该损失已通过计算代偿利息进行了弥补,在此违约金应做一定调整,本院确定以10%为宜,计503643.35元。根据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和不可撤销个人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汲泉、李其梅、冯光明、恒泰工贸公司应当对上述代偿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代偿利息、罚息合计36433.54元;此后的利息其中1529466.55元从2016年1月18日起、3470533.45元从2016年2月19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503643.35元;三、被告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汲泉、李其梅、冯光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48元,由原告安徽达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548元,被告安徽人人家太阳能有限公司、蚌埠市恒泰工贸有限公司、汲泉、李其梅、冯光明负担4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铁审 判 员 程晓翔人民陪审员 孟祥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