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4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与陈永井、郭小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陈永井,郭小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143号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856535025,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宜山镇梁宅村。法定代表人:梁世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圭洋,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井。被告:郭小素。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永井、郭小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5日,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陈永井、郭小素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时代都市广场6幢1403室房屋和苍南县宜山镇环山北路70-78号房屋,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41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圭洋、被告陈永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向被告陈永井长期供应棉纱。截至2015年3月2日,双方进行年度结算,被告在对账确认单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798600元。截至2016年1月底,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了欠款1083140元,尚欠货款715460元至今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被告陈永井和郭小素系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存续至今。被告陈永井所欠原告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永井、郭小素共同偿还原告货款7154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1日起暂算至起诉日);二、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永井、郭小素共同偿还原告货款615460元,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信息登记表,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4.对账确认单,用于证明被告陈永井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陈永井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供买卖合同、货款清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原告也不能提供出卖给被告的货物签收货单和相关的收件人;二、被告一直支付货款至2016年5月16日23点止;三、原告的对账清单上包含了税款,应予扣除;四、对账确认单上的内容及签字确系被告陈永井所签,但不代表被告认可结欠原告货款1798600元,原告提供的货物被告尚未全部出卖完毕;五、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缺斤少两,被告要求反诉。被告陈永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郭小素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并经质证,被告陈永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对账确认单上的重量不相符,金额不对,且棉纱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反诉。本院认为,被告郭小素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对账确认单上的重量、金额有误,且棉纱质量存在问题的质证意见,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起反诉,视为被告陈永井认可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对证据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永井曾向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棉纱,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陈永井尚欠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798600元,并于2015年3月2日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对账确认单出具后,被告陈永井支付原告货款1183140元,剩余货款615460元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陈永井和郭小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永井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陈永井签字确认的对账确认单,现被告陈永井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成立,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井尚欠原告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15460元未予支付,事实清楚,应当偿付。涉案债务虽以被告陈永井个人名义所欠,但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郭小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永井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陈永井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与被告陈永井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被告陈永井在签署对账确认单后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已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可要求二被告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被告陈永井辩称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无货物签收单,所以买卖关系不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永井在包含税款在内的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其认可有关税款费用的支出由其承担,对其辩称税款部分应在货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永井辩称原告出卖的货物尚未售罄,所以货款不应是原告主张的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永井辩称原告出售的货物存在缺斤少两及质量问题,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又未提起反诉,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现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永井、郭小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15460元并赔偿损失(以61546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温州翔宇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4元,减半收取49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34元,合计8611元,由陈永井、郭小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佳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帐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