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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82民初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功德诉被告许甜甜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许X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2民初第151号原告陈X。委托代理人胡静,江西共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功巧,系原告之兄。被告许X。委托代理人余X,系被告之母。上列原、被告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陈功巧,被告许X的委托代理人余换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上中学期间早恋,被告许X怀孕后,2012年,双方按照当地风俗举办了订婚和结婚仪式,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两次彩礼,其中订婚彩礼19,600元,结婚彩礼28,000元,合计47,600元。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XX。共同生活后,起初双方感情较好,从2015年起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对女儿不负抚养义务。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诉请1。被告辩称,收到原告方两笔彩礼属实。订婚的彩礼19,600元,其中3,000元用于办酒席,另16,600元是给被告买东西,都已消耗,同时也是一种赠与行为。结婚的彩礼28,000元,因原、被告同居时间长,且女儿已3岁多,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其中为购买奶粉,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8,000元,故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不应支持。婚礼时,被告购买摩托车、沙发、洗衣机等嫁妆,计23,200元。同居期间被告向其父母借款购买了一台空调(2,800元),另被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1,000元用于生孩子及抚养孩子。请法院在该案中一并处理,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上学期间相识相恋,因未到法定婚龄双方未领取结婚证。2012年,双方按当地风俗举办了订婚和结婚仪式,原告方向被告支付了两次笔彩礼,其中订婚彩礼19,600元,结婚彩礼28,000元,合计47,6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购买了摩托车、沙发、洗衣机、电脑、被子等嫁妆,上述嫁妆现在原告处。2013年2月21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陈XX,陈XX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另查,庭审中,原告认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母亲购买了一台空调(购买价格2,800元)给被告,但原告称原、被告是各承担一半的费用,其自己支付了1,4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未到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并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虽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但被告购买了嫁妆,并于2013年2月21日生育一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嫁妆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陈XX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故对原告要求非婚生女陈XX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就抚养费的数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酌定按每月400元计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至陈XX满十八周岁止。被告称同居期间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本院举证,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同居期间购买的空调,应按共同财产处理,因空调安装在原告家中,故该空调分割时归原告所有为宜,酌情由原告支付空调补偿款800元给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陈XX随原告陈X共同生活,由陈X负责抚养教育,被告许X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陈XX十八周岁止。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空调补偿款800元给被告(折抵两个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许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连人民陪审员  王友忠人民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