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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3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北京有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起人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有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发起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3814号原告北京有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8号11层1107室。法定代表人赵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郁缤,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5号新起点嘉园2号楼606号(住宅)。法定代表人王培高。原告北京有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者公司)与被告北京可霖沃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桂成玉、张金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翔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福明、金郁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可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有者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6日,有者公司与可霖公司签订了社区化自动售水机合作运营协议(编号BJH001131216)(以下简称运营协议)。双方约定,可霖公司以该公司目前与社区签署的站址协议及设备作为资产投入,有者公司按照可霖公司站址及设备的评估价值投入同等资金,双方合作设立新公司,合作运营社区自动售水机业务。其中,可霖公司占新公司的40%股权,有者公司占新公司的60%股权。新公司成立之后,由有者公司负责日常运营及维护,可霖公司不参与具体的经营性决策。有者公司与可霖公司签署运营协议后,有者公司派工作人员对可霖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一些小区的设备进行了查看和了解,结果发现这些设备存在着拖欠大量水费、电费等费用的情况,且如不支付费用则双方合作就无法继续下去。然而,在有者公司要求可霖公司对该问题进行解释和说明时,可霖公司却以该公司没钱为由要求让有者公司先行垫付,否则双方就无法合作。为了不影响居民饮水和合作的推进,有者公司因此为可霖公司垫付了大量的费用。2014年1月21日,经有者公司与可霖公司双方核算确认,有者公司共为可霖公司垫付了款项74562.30元。为此,可霖公司向有者公司出具了欠条,承诺两天内向有者公司给付款项,但并没有兑现。2014年1月24日,有者公司与可霖公司达成书面约定,可霖公司同意将该公司11台制水设备的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全部转给有者公司用于折抵上述欠款,但要求有者公司延期两天执行。两天后,有者公司按照约定开始接收11台设备。同时,有者公司及可霖公司联名在小区向居民张贴通知,告知居民接下来由有者公司负责继续为居民提供服务。然而,有者公司在接手过程中发现有以下诸多问题:其一,可霖公司的设备陈旧老化,频繁出现故障,但可霖公司拒绝进行修复。为此,有者公司不得不派人进行维护,并不得不增加新设备以满足居民用水。其二,可霖公司私下继续卖卡牟利,多数居民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继续向可霖公司花钱购卡,遇到居民要求退卡时,则让居民找有者公司退卡。在有者公司的追问下,可霖公司则以可能是卡片丢失为借口推脱责任。其三,可霖公司派人撕毁双方联名张贴的通知以及各种说明书,违法干扰有者公司继续正常为居民提供服务。其四,可霖公司大肆破坏有者公司的设备,这些设备经排查,大部分故障为人为破坏,内部管路被人为割裂,被塞入塑料膜堵塞,有者公司在安装了监控摄像头后才得以制止。其五,可霖公司拒绝配合为居民更换水卡并拒不承担相关费用。2014年5月,有者公司安装了一些新设备后,为保障居民可以正常取水,有者公司为大量居民更换了部分可霖公司销售的水卡,承担了居民原卡内余额的损失。经统计,该部分损失大约有二十万元。其六,可霖公司拒绝向有者公司完整交接,其中有1台设备,至今有者公司仍无法接手,可霖公司现仍继续利用这台设备售卡获利。其七,可霖公司有1台设备已陈旧老化,且该公司拒绝移交相关钥匙和密码。2014年6月2日,有者公司不得不在上述设备旁边安装新设备,在安装时,可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培高趁有者公司工作人员不注意,将新设备的主板抢走。有者公司因此报案,但可霖公司仍拒绝交还。上述设备主板属于核心机密和数据所在,一旦被破译,可霖公司将可以非法在有者公司经营的更大区域私下售卡,这将给有者公司和社区居民造成更大的伤害和损失。2014年6月19日,有者公司新购买了主板准备维修后又发现,可霖公司拉走有者公司的新设备及旧设备,又安装了一台不受有者公司控制的旧设备,继续违法牟利,有者公司无奈再次报案。自运营协议签署至今,从可霖公司的诸多重大违法、违约行为可以看出,有者公司与可霖公司之间已没有信任基础,双方继续合作的可能性已经丧失。双方订立运营协议的目的已经难以实现,双方之间合同关系应解除为宜。然而,无论运营协议的履行情况如何,是否解除,可霖公司都应当停止对有者公司的侵害,并承担已经给有者公司造成的损失。综上,现有者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可霖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有者公司的权益,并向有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14656元。被告可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有者公司(甲方)与可霖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运营协议。根据协议记载,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双方合作设立新公司合作运营社区自动售水机业务达成以下合作协议:新公司成立后由甲方负责日常运营及维护,乙方行使股东权利但不参与具体经营性决策。双方约定:股权结构比例为甲方持有新公司股权的60%,乙方持有公司股权的40%。新公司预设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整。乙方以目前社区签署的站址协议及设备作为资产投入,并占有新公司股份的40%。乙方以目前社区签署的站址协议及设备按照每台设备作价5000元,作为资产投入,甲方按照乙方站址及设备的评估价值投入同等资金,方向主要用于更换新设备,甲方占有新公司股份的60%。原则上,双方的实际投入按照1:1进行执行,即甲方的投入金额应与乙方的投入对等。合作运营的项目为协议前乙方正在运营的社区自动售水机,合作项目以附件中《合作站址及设备交接清单》中双方确认交接的内容为准。如果在合作运营期间发生交接清单中站址租赁合同的续签,无论使用甲方或者乙方名义签署合同,均属于双方共同合作的项目。乙方评估并移交给甲方的所有设备,以双方的交接清单为最终确认单以及作为乙方投入价值评估的依据。设备移交需确保协议真实有效,无任何法律纠纷;且乙方认同此站址适合经营,并在《合作站址及设备交接清单》上签字有效。合伙经营双方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双方实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甲乙双方要按各自的职责各司其职,尽职尽责。主要职责方向是,甲方负责企业日常管理运营,乙方负责设备供应。但双方决策都应秉承公司利益第一的原则,不得有损害公司利益任何行为。任何一方不得随意退出,必须各尽其责。如果违约,需补偿违约金给对方。上述协议的落款处,分别加盖有有者公司和可霖公司的印章。2014年1月24日,可霖公司与有者公司共同签订一份协议书,其记载内容包括:“原定于2014年1月26日前归还欠赵翔欠款五万元(总欠款金额74562.3元至少还款不低于五万元),如无法归还,以上表格清单设备所有权、经营权、受益权全部转让(站址转让),声明本人王培高完全代表可霖公司做出以上决定(公司法人代表),任何争议均与赵翔及其有者公司无关”。同时,上述协议书中所列清单上,共计载有位于通州区的11个不同名称小区(乔东物业、乔庄北区跳舞场、乔庄西区物业新、乔庄西区车棚、乔庄西区锅炉房等)的11台设备情况(版本:T、A、N等)。上述协议书的落款处,有王培高的签名字样,并分别加盖有可霖公司与有者公司的印章。诉讼中,有者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赵翔现款七万四千五百六十二元三角(74562.3)。2014年1月22日还五万元,余款2014年1月23日还清”。上述欠条落款处,有王培高的签名字样。同时,有者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一份明细清单,其记载内容为上述欠款具体用于支付各项费用,包括水卡费(6480元)、站址费(3000元)、关系费(1000元)、水电费(272元)等各项目明细的情况。有者公司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均用于证明该公司为可霖公司垫付款项用于清偿运营协议签订前所发生债务并经双方确认的事实。诉讼中,有者公司另向本院提交有可霖公司水卡销售收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该公司在接手约定设备后,可霖公司又私自售卡牟利,损害有者公司权益的情形。同时,有者公司还向本院提交有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购水收据7张(3张复印件、4张原件)、申请单3张、北京市澳通物业管理中心第一分中心出具的购水清单1张、收据1张(复写件)、申请单1张,均用于证明有者公司在接手约定的设备后,可霖公司原售卡业主及该公司私自售卡业主在有者公司的设备上继续取水,有者公司无奈之下自行购水满足业务需求,截止到2014年5月共消耗水量2052吨。此外,有者公司还向本院提交有通州收回旧卡统计表、所回收旧卡以及旧卡余额统计表,用于证明有者公司于2014年5月到7月期间,因该公司为可霖公司原已售卡业主更换旧卡,由此导致该公司承担旧卡内余额222656.01元的情形。诉讼中,有者公司称,该公司为可霖公司垫付款项用于抵偿债务后,可霖公司仅向有者公司实际移交有9台净水设备,而非双方所约定的11台净水设备,用于抵偿可霖公司所欠有者公司的债务。然而,有者公司接收上述9台净水设备后,因可霖公司的行为而遭受了数方面的经济损失,具体内容包括:其一,有者公司接手设备后为了满足居民取水需要消耗的水费所对应的可得利益损失,按照北京市节水办法的规定,小区内净化设备应净化7成以上,但是设备老化,该公司按照50%的制水率计算,共制水为1026吨,每吨水售价200元,故为205200元。其二,有者公司为可霖公司原售卡业主更换新卡,承担了原卡余额损失,数额为222656.01元。其三,可霖公司按约定应向有者公司移交11台净水设备,但是实际仅移交了9台净水设备,每台设备价值为5000元,两台设备共计为1万元。其四,可霖公司曾于2014年6月19日拉走有者公司的一台新的净水设备,该台设备的购买价格为3.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有者公司提交的运营协议、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有者公司与可霖公司所签订的运营协议及协议书,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皆应属有效。本案中,根据运营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拟通过共同出资设立一家新公司的方式,合作运营社区自动售水机业务。同时,双方当事人亦明确约定各自对新公司的出资方式与相应持股比例。其中,可霖公司的出资方式中包括以该公司自有之净水设备折价作为对新公司的实物出资。运营协议签署之后,有者公司又另外与可霖公司签订有一份协议书。从协议书的记载内容来看,可霖公司明确认可该公司对有者公司负有相应债务的事实,并明确承诺有具体的债务清偿期限与清偿方式。与此同时,可霖公司亦承诺如不能按期清偿上述债务,则将该公司自有之相关净水设备的所有权转让于有者公司。结合上述两份协议的约定内容,本院认为,运营协议与协议书两者的缔约主体虽完全相同,但其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却分别指向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前者系公司设立法律关系,而后者则系债务清偿法律关系,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两份协议应处于彼此独立的法律地位。本案中,按照有者公司所述,可霖公司实际向该公司移交有部分净水设备,且该行为系为履行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故运营协议与可霖公司向有者公司交付净水设备并无直接关联。本案中,有者公司主张可霖公司向该公司交付上述净水设备后,可霖公司从事有损害有者公司利益的行为,并导致有者公司因此蒙受相应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有者公司应当就该公司所主张可霖公司之具体损害行为及其相应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从有者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内容来看,首先,有者公司所提交之可霖公司水卡销售收据系复印件,在无法与证据原件进行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进而无法认定有者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其次,从有者公司所提交之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乔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购水收据及申请单,以及北京市澳通物业管理中心第一分中心出具的购水清单、收据及申请单来看,其中有部分证据亦为复印件。另外,就其余部分的证据而言,仅从其记载内容来看并无法判断有者公司的购水行为,与可霖公司是否存在损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有者公司虽主张该公司额外负担了为可霖公司旧卡用户更换水卡的成本支出,并为此向本院提交有通州收回旧卡统计表、所回收旧卡以及旧卡余额统计表,但从该部分证据的记载内容中,并无法对相关换卡人员身份的真实性,以及其卡内余额的真实性作出客观认定,故在没有其他充足证据与之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亦无法认定有者公司的诉讼主张成立。第四,除上述各方面证据以外,有者公司虽主张,可霖公司存在损坏、拉走有者公司所采购之新净水设备的行为,但却并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有者公司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五,有者公司主张可霖公司未依约交付11台设备而仅交付其中9台,故要求可霖公司就其未交付的2台设备按照每台50**元赔偿损失,其主张的赔偿标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上述各方面内容,本院认为,有者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属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有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北京有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三千七百六十元,由其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有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玮人民陪审员  桂成玉人民陪审员  张金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