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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庞新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庞新强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民终7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李亚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庞新强。委托代理人:崔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新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16)鲁0523民初98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清、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庞新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E×××××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15日20时许,孙传庆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杨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庞新强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新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传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庞新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50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15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赔付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新强系鲁E×××××轿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310元,入有不计免赔率险,并交纳了保费,该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24时止。2015年2月15日20时许,孙传庆驾驶鲁M×××××、鲁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辛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杨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辛河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庞新强驾驶的鲁E×××××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庞新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传庆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庞新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庞新强所有的鲁E×××××轿车车辆损失,经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506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庞新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原告庞新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庞新强主张的车辆损失21533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庞新强支付保险理赔款21533元。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不应依据另案判决书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赔偿不应当超出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根据公平以及填补损失原则,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庞新强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享有保险利益。被上诉人庞新强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庞新强主张的车辆损失21533元证据确实充分,未超出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审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21533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即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赔偿范围应当是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因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作出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出的“不应依据另案判决书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广饶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四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结论,是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该鉴定结论涉及的交通事故,也是本案的保险事故所引起的纠纷,经本院审查,该鉴定结论的委托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公正,能够反映车辆损失情况,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鉴定结论不能确定车辆损失价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限”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损失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仅赔偿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损失不符合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内容,且对投保人明显不公,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损失进行赔偿,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限”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晋  军审 判 员 魏 金 吉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杨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