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执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陈泽瑶与汪新水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泽瑶,北京金鸿利投资中心,汪新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3执454号申请执行人陈泽瑶,女,1986年9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金鸿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汪新水。被执行人汪新水,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陈泽瑶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0121号裁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239107.8元,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内无存款,无不动产及机动车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查询结果表示认可,且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0121号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宁 群审 判 员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恒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