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3民初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蔡与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民初1141号原告:蔡,女,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740。委托代理人:王华平,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13。被告:杨,男,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住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403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杨宝海。委托代理人:李华伟。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蔡诉被告杨、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小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彬、杨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74.07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14250元、误工费355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39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207.93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5000元,合计349160元。被告杨桂彬、杨月忠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辩解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交强险10000元,原告的损失可以在交强险的其他限额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如需保险人在商业险赔偿,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我司可以在商业险承担合法有据的赔偿;2、对于诉请的医疗费用,请求法庭核实各方支付情况,属于原告方自行支付的部分,我司可以在国家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对于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如需赔偿,以后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应不再主张;3、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4、对于营养费按照100元∕天,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伤情,我司愿意给予2000元的营养补助;5、对于护理费,标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可以按照80元∕天补偿,护理时间按照住院时间确定;6、对于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银行的工资流水账目或者是每月签收的工资单),所以相关标准应当按照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可以计算180天,但是原告计算的时间没有相关依据;7、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8、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于新的赔偿标准未出台,应当适用于2015年上一年度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原告和被扶养人户籍性质确定赔偿;9、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人承担;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我司认为可以按照5000元一个等级确认赔偿。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22时35分,杨桂彬驾驶粤B×××××小型轿车,由惠东县吉隆镇汉塘村往吉隆镇鞋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惠东县吉隆镇明月路广祥鞋厂门前路段时,在避让其他车辆过程中碰撞行人蔡小英,造成原告蔡小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惠公交认字(2015)第44132304B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桂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小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杨月忠系粤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3日被送往汕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9日止,共住院16天,所花费医疗费全额由被告方垫付(其中1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原告没有将该费用纳入诉请范围,也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无法核查)。另,原告花费门诊医疗费824.3元、130元、90元、267元和2016年3月17日的住院医疗费656.99元,共1968.29元。××患者无诉明显不适,一般情况可;PE:生命征平稳,伤口敷料干洁,缝线已拆,伤口愈合良好。膝关节活动可,××情稳定,今予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干洁,术后三个月返院复查X片;逐步加强患肢膝关节、踝关节功能锻炼;2、患肢暂禁止剧烈活动;术后一年复查酌情取出内固定物;3、不适随诊。”2016年3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支付了2500元鉴定费,该鉴定所接受委托后,于2016年3月3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小英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蔡小英右侧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经右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治疗,构成Ⅸ(9)级伤残。3、蔡小英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当天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2016年6月10日至6月15日,原告再到汕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取骨植骨术,花费住院医疗费5605.78元,该医院出院诊断为“1、保持伤口清洁;术后12天拆线,渐行功能锻炼;2、术后2个月返院复查X片;3、不适随访。”原告户口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惠东县吉隆利辉鞋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惠东县吉隆利辉鞋厂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惠东县吉隆镇吉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有稳定的收入,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工作证明的“三性”有异议,对居住方面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陆川县清湖镇三水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陆川县公安局清湖派出所盖章予以证实的《抚养证明》、蔡国清、黄良娥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提供林秋婷、林富君的《出生医学证明》、原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化州市平定镇沙坡木棉小学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显示蔡国清(1951年4月22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64岁)和黄良娥(1957年10月4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7岁)夫妇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原告生育女儿林秋婷(2010年10月11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4岁)和儿子林富君(2011年12月28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年满3岁),用于证明原告和被扶养人在城镇生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杨桂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蔡小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即应由被告杨桂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凭原告所持的有效发票计为7574.07元(不包括被告方垫付的款项)。关于后续医疗费问题:原告评残后已在汕尾骨科医院做了内固定取出术,所花费的医疗费已纳入医疗费项目计赔,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第一次住院16天,拆除内固定术住院5天,原告诉请按100元/天×21天=2100元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9级伤残,鉴定需营养期9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9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经鉴定护理期为90天后,原告行内固定取出术再住院天数5天,原告诉请按95天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诉请每天按150元计过高,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计为100元/天×95天=9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鉴定所确定的误工期180天,第一次住院的16天、第二次住院的5天,已被鉴定所确定的180天所涵盖,原告诉请按213天计,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每月按5000元计,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国有同行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53371元/年÷365天×180天=26319.95元。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伤残鉴定、住院天数,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条件,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予以支持的伤残赔偿金计为30192.9/年×20年×20%=120771.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的父亲蔡国清,年满64岁,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生活费计为22171.9/年×16年×20%÷4人=17737.52元;原告的母亲黄良娥,年满57岁,生活费计为22171.9/年×20年×20%÷4人=22171.9元;女儿林秋婷,年满4岁,生活费计为22171.9/年×14年×20%÷2人=31040.66元;儿子林富君,年满3岁,生活费计为22171.9/年×15年×20%÷2人=33257.85元。予以支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4207.93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属于其他诉讼费,纳入案件受理费一并处理。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9级伤残,已对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16000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以上损失共为289473.55元(不包括鉴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因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范围内已赔付,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未获赔偿的179473.55元(289473.55元-110000元),按责任划分,应由被告杨桂彬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杨桂彬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杨桂彬、杨月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蔡小英。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179473.55元给原告蔡小英。三、驳回原告蔡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缓交),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00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杨桂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熊志东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杨光辉(2016民初1141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