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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5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楠与沈阳铁路局沈阳西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楠,沈阳铁路局沈阳西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5383号原告:李楠,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博,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西站,沈阳市于洪区。负责人:徐晓峰,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彭宝成,男,蒙古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邓春阳,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楠诉被告沈阳铁路局沈阳西站(以下简称“沈阳西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勇、林博,被告沈阳西站委托代理人彭宝成、邓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楠当兵转业,2006年由沈阳市民政局安置办安置到被告处工作,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2月许,原告因气胸住院治疗,出院后修养一个月便回到单位工作,但是因为病情没有完全修养好,多次请假继续治疗。2010年被告通知原告回来上班,回来后被强迫写下保证书。2010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母亲,告知原告被开除一事,并要求原告母亲到单位签字。原告对上述事宜并不知情。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50条的规定,被告在知晓原告住址且有联系的情况下,让不与原告同住的母亲到被告处领取通知书,属于违法送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予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补发原告2010年11月8日至今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解除劳动关系程序合法,被告送达程序合法有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无权要求支付矿工期间的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至2010年间,原告因自发性气胸住院治疗,长期未到单位工作。2010年10月22日,被告以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通知,通知原告在11月4日前到单位办理劳动关系有关事宜。到期无果后,2010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母亲送达《人事通知书送达通知单》,通知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3月22日,被告再次通过报纸公告的形式向原告发出通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在通告简报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出手续。2016年4月8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被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补发工资及补缴保险。2016年4月11日,该委以原告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不予受理不服,诉讼来院。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0年10月8日起被告停发原告工资,但被询问2010年10月8日之后是否到被告单位处工作时不置可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人事通知书送达通知单、报纸等证据为凭,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2006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处工作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以自己付出的劳动来换取相应的报酬。原告自认2010年10月8日之后被告单位未发过工资(劳动报酬),按照常理其根本的劳动目的没有得到实现,应当满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法定条件。开庭审理时,经法庭询问,被告自2010年10月8日停发原告工资后,原告是否到被告单位处工作时,原告不置可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未到被告单位工作提供劳动。此足以印证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为2010年10月8日。2016年4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事由,应承担败诉的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