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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02民初2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童太保与赖贵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919号原告童太保,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代理人翁志平,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贵连,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童太保与被告赖贵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太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贵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太保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告(甲方)经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介绍向被告赖贵连(乙方)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号万泉苑6幢6层603室的房屋,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套房屋建筑面积213.71平方米,购房款为108万元,付款方式为:(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8万元作为第一笔购房款;(2)乙方应于贷款下来时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3)剩余房款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于2016年3月28日将房产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履行了卖方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向原告支付购房款,其中20万元购房款应于2016年4月2日前支付,另外80万元购房款中被告向银行还款解押支付了785632.43元,尚欠原告差额款14367.57元,两项合计214367.57元。被告故意拖欠购房款的行为不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赖贵连立即支付原告童太保拖欠的购房款214367.57元及违约金(计算办法:以购房款108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3日起至拖欠的购房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计算);2、被告赖贵连支付原告童太保因追讨本案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被告赖贵连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原告童太保(甲方)经福建绿色鑫家园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龙岩分公司介绍向被告赖贵连(乙方)购买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号万泉苑6幢6层603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龙房权证字第2015103**),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该套房屋建筑面积213.71平方米,购房款为108万元,付款方式为:(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8万元作为第一笔购房款;(2)乙方应于贷款下来时向甲方支付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3)剩余房款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如经银行审批贷款金额仍不足全部房款时,乙方应在银行放款时向甲方补足差额款,若因乙方原因导致无法办理银行贷款的,责任由乙方承担;该房产抵押权的解除由乙方出资向银行还款解押,解押款为人民币80万元,多还少补;乙方领取乙方名下的上述房产产权证之日起壹个半月内,将剩余房款人民币20万元付清给甲方;甲方应在2016年2月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乙方;自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违约方应每日按本合同约定的房产成交总价万分之八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产生的佣金、服务费、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及其他费用,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增加的费用、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2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1、原合同约定乙方于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甲方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更改为于乙方领取其名下上述房产产权证当日,乙方支付甲方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原合同约定于2016年2月26日前甲乙双方前往行政服务中心办理上述房产产权过户手续,现更改为甲乙双方再协商约3月29日之前为过户时间”。2016年3月28日,原告将上述套房过户登记至被告赖贵连名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原合同约定乙方于乙方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支付甲方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现更改为,于2016年4月2日前,乙方支付甲方第二笔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之后,被告未按上述补充协议的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另外80万元购房款中被告向银行还款解押支付了785632.43元,尚欠原告差额款14367.57元,两项合计尚欠原告购房款214367.57元。后经催讨无果,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交易服务合同、2016年3月2日的补充协议、银行还款明细单、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2016年3月28日的补充协议、房屋登记信息证明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童太保与被告赖贵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位于龙岩市新罗区南城小溪路1号万泉苑6幢6层603室的房屋交付给被告,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支付原告大部分购房款,但尚欠原告部分购房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购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购房款214367.57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购房款为本金,自2016年4月3日起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因追讨本案欠款而支出的律师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贵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贵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太保尚欠的购房款214367.57元及违约金(计算办法:以购房款108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八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二、被告赖贵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太保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4元,减半收取为2452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均由被告赖贵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上  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子烟(代)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