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23民初802号原告聂某某,男,生于1964年8月26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张忠亮,系汉源县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生于1964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聂某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聂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佳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