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许雪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雪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595号原告许雪涛,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汲川,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雪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雪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汲川、夏继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雪涛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参加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2016年1月9日,李印帅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与杨国勇及王延刚驾驶的牵引车在聊城东阿省道324线交运加油站相撞,致使李印帅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失,李印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损失201697元,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169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法及合理损失,在查证驾驶证、行驶证、安全锁等相关证件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定免责事项后,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我方没有参与,且评估价格过高,伤者驾驶员因在起诉中存在医疗费,因不确定是否放弃作为第三者对对方车辆的理赔,所以不确定系重复主张,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上述车辆登记在费县成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名下运营。2015年5月4日,成泰公司就鲁Q×××××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234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不计免赔)赔偿限额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2015年5月4日,成泰公司就鲁Q×××××挂货车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一份,其中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828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5日0时起至2016年5月4日24时止。2016年1月19日5时左右,李印帅驾驶鲁Q×××××/鲁Q×××××挂货车沿G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运加油站时,与顺行杨国勇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后致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顺行王延刚驾驶的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随相撞,造成李印帅及乘车人张兆朝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李印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国勇、王延刚、张兆朝无事故责任。2016年3月23日,经原告委托,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2016)003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格为1866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上述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6)第0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4580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被告则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事故发生后,李印帅受伤入住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376.36元。原告赔偿李印帅损失4000元,有李印帅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李印帅的损失包含医疗费2376.36元,误工费835元(5×167元)、护理费245元(5×49元),伙食补助费150元(5×30),交通费400元,共计4006.36元。被告认为误工费金额过高,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其公司只认可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其因本案事故支付施救费11100元,并提供了东阿县铜城民源停车场于2016年3月3日出具的拖车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4500元;临沂市兰山区顺隆汽车修理厂于2016年3月11日出具的东阿县至临沂市托车费、吊车费6600元。被告主张原告重复主张施救费,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成泰公司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临沂市正鼎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2016)第06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经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独立,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推翻的证据和理由,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鲁Q×××××/鲁Q×××××挂货车的损失价值为145800元,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金额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李印帅医疗费2376.36元,有相应的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5元、护理费24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无单据证实,本院按照被告认可的5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应当赔付李印帅的损失为:医疗费2376.36元、误工费835元、护理费245元、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656.36元。原告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有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服务费4500元、托车吊车费6600元,因原告提供的发票系事后补开,无施救明细相佐证,本院酌情支持施救费7000元,被告应当予以理赔。综上,原告许雪涛要求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156456.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雪涛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45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雪涛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3656.3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许雪涛施救费7000元;四、驳回原告许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共计156456.3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减半收取2163元,由原告许雪涛负担4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7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 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