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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金建花与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项均伟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花,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项均伟,孔兴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04号原告:金建花。委托代理人:林建平,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杭大路48号。法定代表人:俞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园,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均伟。委托代理人:周书玲,浙江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兴兴。原告金建花诉被告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尘依食辅公司)、项均伟、孔兴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建平,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园,被告项均伟的委托代理人周书玲,被告孔兴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金橘名灶头餐厅的供应商,长期向金橘名灶头餐厅供应肉类、蔬菜、菌类等产品。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金橘名灶头餐厅尚欠原告货款341104.2元。经查明,金橘名灶头餐厅系三被告共同合作经营的餐厅。2015年8月17日,三被告签订《合作协议》,拟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但因各方面原因公司未能注册成立。因公司未设立,原告的上述货款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支付货款341104.2元。2、三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罚息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尘依食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合作协议》并非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签订,被告尘依食辅公司亦未授权俞斌签订协议。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投资需经股东会二分之一以上股东通过,俞斌仅持有公司40%的股份,被告尘依食辅公司从未就《合作协议》的签订作出股东会决议,故签订《合作协议》系俞斌的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被告尘依食辅公司从未予以追认,该协议效力不能及于被告尘依食辅公司。二、原告的货物均送往金橘名灶头餐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金橘名灶头餐厅或其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三、原告向被告尘依食辅公司主张付款权益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的起诉。被告项均伟答辩称:一、被告项均伟对案涉货款不负有付款义务。根据原告的送货单据显示,原告送货交付给金橘名灶头餐厅,被告项均伟并未授权王学山、吴苏军等人签收货物,对原告的送货单据不予认可。二、《合作协议》并未生效,亦未实际履行。被告项均伟未参与合作。鉴于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答辩称其并未授权俞斌签订协议,事后亦未予以追认,故《合作协议》并未生效,对被告项均伟无约束力,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三、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孔兴兴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三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的事实。2、确认书。证明金橘名灶头餐厅系三被告方投资设立,因故未能注册成立;截止至2016年1月15日,金橘名灶头餐厅欠原告货款341104.2元未付的事实。3、原告的销售清单。证明原告系金橘名灶头餐厅的供应商,长期向金橘名灶头餐厅供应食材的事实。4、尘依食辅公司、杭州玉娇龙餐饮有限公司(下称玉娇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吴玫玫系两家公司股东的事实。5、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吴玫玫知晓并同意尘依食辅公司投资金橘名灶头餐厅且积极处理金橘名灶头餐厅后续事宜的事实。被告尘依食辅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尘依食辅公司章程。证明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章程约定对外投资需经代表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事实。被告项均伟、孔兴兴未提供证据。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被告尘依食辅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合作协议》的诸多条款系空白,该协议并非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签订,亦未授权俞斌签订,与被告尘依食辅公司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尘依食辅公司从未与被告项均伟、孔兴兴签订协议投资设立金橘名灶头餐厅,不认识亦未招聘过销售清单上所列人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亦不具有关联性,仅能证明原告将货物送至金橘名灶头餐厅。对证据4中尘依食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玉娇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并未提及各方共同投资金橘名灶头餐厅且吴玫玫积极处理金橘名灶头餐厅后续事宜;金橘酒店西湖店因经营不善于2015年8月关闭,孔兴兴提出想经营餐厅,吴玫玫因场地空闲便答应了孔兴兴的请求。被告项均伟认为,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先约定被告尘依食辅公司共同经营餐厅,但被告尘依食辅公司迟迟未盖章确认,拟设立的公司亦未设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无被告项均伟签字,被告项均伟未指派相应人员,亦未对此进行授权,对所列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销售清单有明显涂改痕迹,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尘依食辅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玉娇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项均伟并未参与其中。被告孔兴兴对证据1-5无异议。上述由被告尘依食辅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项均伟、孔兴兴质证。原告认为,章程系被告尘依食辅公司股东间的决议规则,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被告项均伟、孔兴兴对此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向吴玫玫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吴玫玫陈述:被告尘依食辅公司与玉娇龙公司均系吴玫玫设立的公司。仁和路86号场地由玉娇龙公司向仁和饭店租赁,租期至2015年底。之前该场地开设金橘餐厅,2015年8月关店。后被告孔兴兴找到吴玫玫表示其无工作,吴玫玫便将该场地无偿交由孔兴兴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经营了三个多月。金橘名灶头餐厅的租金及税金通过玉娇龙公司走账。吴玫玫对于俞斌、被告项均伟、孔兴兴签订《合作协议》一事并不知晓,俞斌亦未告知。金橘品牌系玉娇龙公司所有,目前主要在杭大路授权尘依食辅公司使用。俞斌系被告孔兴兴的师傅,项均伟做装修工作。该调查笔录经原告及三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对调查笔录中吴玫玫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事实并非如调查笔录中吴玫玫所述其将仁和路86号店铺无偿提供给孔兴兴使用并由孔兴兴单独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而是被告尘依食辅公司提供设备、场地作为合作条件,与被告项均伟、孔兴兴共同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吴玫玫在笔录中承认仁和路86号店铺由其同意投资给该项目,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尘依食辅公司依约履行协议。被告尘依食辅公司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仁和路86号场地由吴玫玫借用给被告孔兴兴由其开设金橘名灶头餐厅;录音中提及孔兴兴是否成为股东一事明显与《合作协议》相矛盾。被告项均伟认为,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金橘名灶头餐厅系被告孔兴兴独自经营的事实。被告孔兴兴认为,对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金橘名灶头餐厅并非被告孔兴兴独立经营;仁和路86号场地系玉娇龙公司租赁,金橘名灶头餐厅每月支付供应商的款项、税金、员工工资支付凭证上均有俞斌及被告项均伟、孔兴兴签字确认;录音中提及的股东问题是因为吴玫玫打算关闭金橘名灶头餐厅重新开设一家新店,希望被告孔兴兴担任股东及菜品顾问;金橘名灶头餐厅的采购由被告项均伟负责,由玉娇龙公司负责财务,由被告孔兴兴负责管理店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对原告向金橘名灶头餐厅供应食材的事实予以确认。2、对被告尘依食辅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吴玫玫所作的调查笔录,对仁和路86号场地由玉娇龙公司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甲方)、项均伟(乙方)、孔兴兴(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三方共同投资设立以工商注册为准____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址及营业地址均为仁和路86号,目标公司主营业务即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甲方以原有设备等出资,占股比例为50%;乙方以货币出资,占股比例为30%,乙方出资不能低于70万元;丙方以货币出资,占股比例为20%;丙方出资金额实际由乙方进行支付,甲、乙、丙三方对此均表示认同,考虑到丙方实际经营管理餐馆,将付出更多精力与时间,乙方同意该出资款无偿赠予丙方;甲方负责提供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的场地及相关设备,保证场地的租赁权,甲方不参与“金橘名灶头”餐厅实际经营活动,甲方向目标公司委派一名财务出纳并负责采购定价;乙方负责向“金橘名灶头”餐厅委派采购人员,乙方不参与“金橘名灶头”餐厅实际经营活动,乙方派出会计一名;丙方负责实际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目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丙方担任,丙方每月工资为6000元,目标公司于账目中进行支付;三方同意开业前流动资金30万元由三方按比例出资,其中甲方15万元,乙方9万元,丙方6万元;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俞斌代表甲方签字,被告项均伟、孔兴兴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金橘名灶头餐厅在杭州市仁和路86号开业经营了三个多月,直至2015年底。新公司因故一直未能设立。原告向金橘名灶头餐厅供应食材。2016年1月15日,俞斌与被告孔兴兴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一、“金橘名灶头”餐厅系尘依食辅公司、项均伟、孔兴兴共同合作经营的餐厅。尘依食辅公司、项均伟、孔兴兴签有《合作协议》,拟共同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但由于各方面原因公司没能注册成立。二、王学山、吴苏军、李杰、张土生、吴建强、吴婵、唐太平、史硕兵系尘依食辅公司、项均伟、孔兴兴指派和招聘的人员,负责“金橘名灶头”(名灶头)采购、厨房等事务。三、截止确认日为止,“金橘名灶头”餐厅欠原告人民币341104.2元货款未支付。又查明,仁和路86号场地系玉娇龙公司向仁和饭店租赁,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止。该场地在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前曾开设金橘餐厅。尘依食辅公司的股东为吴玫玫、俞斌。玉娇龙公司的股东为王乐永、吴玫玫。玉娇龙公司授权尘依食辅公司使用金橘品牌。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被告尘依食辅公司未在《合作协议》上盖章,但因俞斌系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被告尘依食辅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尘依食辅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及相关设备,金橘名灶头餐厅的场地及部分设备确由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的关联企业玉娇龙公司提供,可见被告尘依食辅公司已实际履行了其合同主要义务。故《合作协议》对包括被告尘依食辅公司在内的三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尘依食辅公司章程中有关对外投资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具有表决权股东同意的条款系内部约定,对外不能对抗债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向金橘名灶头餐厅供应了食材,三被告为经营金橘名灶头餐厅拟设立的新公司因故未能设立,三被告作为发起人应对金橘名灶头餐厅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孔兴兴负责金橘名灶头餐厅的实际经营,俞斌、孔兴兴共同出具的《确认书》确认金橘名灶头餐厅尚欠原告货款341104.2元,该货款三被告应予支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项均伟、孔兴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金建花货款341104.2元,并按年利率6.525%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杭州尘依食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项均伟、孔兴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心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