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51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浙江省诸暨市,硕士研究生,原系中共诸暨市委党校常务副校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9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因被告人王某患有××,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伟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在期限届满后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1、2012年,中共诸暨市委党校(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党校)成立专门编委会,准备编写《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由时任党校常务副校长即被告人王某任主编,党校其他部分教师任编委。2013年4月25日,党校与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签订协议,由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出版《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由党校支付出版及购书款11.952万元。2013年10月11日,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按照70元/千字的标准支付稿酬(税后)计17528元,并打入主编即被告人王某的账户内。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该笔稿酬,用于个人生活开销。2、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以党校的名义将《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销往诸暨市多个乡镇(街道),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诸暨市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走账,非法占有售书款13.824万元。3、2012年4月1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与中国浦东干部学院签署《“枫桥经验”与基层社会管���创新》重大课题合作协议,由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对“枫桥经验”、诸暨创新社会管理的实践进行系统的理论总结,由诸暨市人民政府协助安排浦东干部管理学院课题组成员在诸暨市开展相应的社会调查,并提供研究经费180万元,被告人王某等人系该课题组成员。期间,课题组在合作研究协议经费预算范围内支付给诸暨子课题全体研究人员劳务费9.64万元,并交给子课题组负责人即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诸暨市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诸暨市收获图文设计工作室走账,将该笔劳务费非法占为己有。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退缴赃款14.7264万元,并于5月25日主动向中共诸暨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二、受贿1、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诸暨市委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楼某的诸暨市中联电脑印刷商社介绍业务,每年均收受楼某所送现金及礼卡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共计4万元。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党校常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将党校杂志《市域现代化》印刷业务交由楼某的诸暨市中联电脑印刷商社,并提出每本1元作为好处费,后于每年年底均收受楼某给予的回扣0.8万元,共计1.6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共财产25.2168万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万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其在贪污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受贿罪中部分有索贿情节,依法应当从��处罚。故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赵伟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贪污稿酬17528元证据不够充分,该笔17528元稿酬应属于王某或以王某为主的团队;2、售书款13.824万元不应全部属于贪污,该笔售书款中的部分分给了他人,部分用于接待开销,而且其中的15%即20736元作为税款已经缴入国库;3、浦东干部管理学院课题组给诸暨子课题全体研究人员的劳务费9.64万元不应属于贪污,该笔9.64万元不属于诸暨市委党校,而是属于全体课题组成员的,且该笔款项中���17%计16388元作为税款也已经缴入国库,王某没有实际获得;4、2007年至2011年期间,楼某送予的4万元不能全部作为受贿金额,该笔4万元中有部分系其宴请全体人员和送给全体人员的礼券组成;5、被告人王某收取楼某因印刷《市域现代化》给予的回扣1.6万元不应属于受贿,而是贪污;6、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7、被告人王某身患××,符合保外就医的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者监外执行;8、被告人王某平时表现较好,工作积极。辩护人为证实其辩护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中共绍兴市委【2013】12号文件“关于公布2012年度县(市)委党校考核奖项的通知”,中共诸暨市委党校【2014】7号“关于表彰2013年度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通报”,中共诸暨市委党校2014年12月20日的报告,钱三雄书记的批字,被告人王某的身体检查报告等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2年,党校成立专门的编委会,准备编写《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由时任党校常务副校长的被告人王某任主编,党校的其他教师任编委。2013年4月25日,党校与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签订协议,由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出版《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由党校支付出版社购书款119520元。2013年10月11日,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按照全书280千字、以70元/千字的标准计算的稿酬为19600元,税后计款为17528元,并将该笔17528元款项打入主编即被告人王某的账户内。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用该笔稿酬,用于个人生活开销。2、2013年6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以党校的名义将《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销往诸暨市多个乡镇(街道),并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诸暨市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走账,由诸暨市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开具票面总���额为138240元的售书款发票,在扣除税费后由楼某(系诸暨市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淑英的丈夫)将售书款13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由其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楼某、陈某、斯某、汤某、宣某、赵某甲、石某、郑某、何某、吴某、赵某乙的证言,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的情况说明、协议、个税次付单、支付个人所得明细表,转帐凭证、收款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增值税发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帐凭证,中共诸暨市委党校工作规章(2012年修订版),《诸暨现代化之路》(2013年4月第一版)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2012年4月17日,诸暨市人民政府与中国浦东干部学院签署《“枫桥经验”与基层社会管理创新》重大课题��作协议,由中国浦东干部学院对“枫桥经验”、诸暨创新社会管理的实践进行系统的理论总结,由诸暨市人民政府协助安排浦东干部学院课题组成员在诸暨市开展相应的社会调查,并提供研究经费180万元,被告人王某等人系该课题组成员。期间,课题组在合作研究协议经费预算范围内支付给诸暨子课题全体研究人员劳务费96400元。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诸暨市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诸暨市收获图文设计工作室两家单位走账,以诸暨市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五份,票面总金额合计为48400元;以诸暨市收获图文设计工作室的名义开具税务发票一份,票面金额为48400元。后楼某、周某(系诸暨市收获图文设计工作室经营者)在各自扣除相应的税费后分别交给被告人王某40000元,被告人王某实际非法占有80000元。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楼某、周某、斯某、赵某甲的证言,余钊飞的情况说明,中国浦东干部学院与诸暨市人民政府《“枫桥经验”与基层社会管理创新课题重大课题合作协议》及其附件一、二、三,中国浦东干部学院与诸暨市人民政府关于共建现场教学点的合作协议,诸党校(2012)15号关于要求支付中国浦东干部学院重大课题研究暨合作办学经费的请示、报告处理情况登记表,会议记录复印件,支付课题研究费明细帐,记帐凭证、教师科研成果发放表、科研成果统计表,诸暨市弘扬枫桥经验创新管理调研报告的封面复印件,资料印刷制作合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存根联,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受贿1、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诸暨市委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楼某的妻子丁淑英经营的诸暨市中联电脑印刷商社介绍业务,每年均收受楼某所送现金及礼卡计价值人民币1万元,共计4万元。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楼某的证言,记帐凭证、税务发票存根联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党校常务副校长的职务便利,将党校杂志《市域现代化》印刷业务交由楼某的诸暨市中联电脑印刷商社(该商社的经营者为楼某之妻丁淑英),并提出每本1元作为好处费,后于每年年底均收受楼某给予的回扣8000元,共计16000元。该节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楼某、吴某的证言,会议记录复印件,记帐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涉案时担任党校常务副校长,系国家工作人员;党校在平时为鼓励教师创作、搞科研项目,会根据教师的工作量和科研成果发放奖励。2015年5月,被告人王某退缴赃款147264元,并于5月25日主动向中共诸暨市纪委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赃款160904元,合计退赃308168元。以上事实,由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党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诸暨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党校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校委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干部任免呈报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考察材料、任免通知、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两份,工商银行进帐单,本院的缴款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公诉人经质证,认为与案��之间的关联性不大。本院认为,公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上述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之间缺乏实质性的关联,故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辩护人提出的各项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1、对被告人王某贪污的第一节事实中17528元稿酬的性质问题。该笔17528元稿酬系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对由党校出版的《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按照70元/千字,共280千字,计款19600元,在扣除税费后出版社应当支付给著作权人的报酬。该笔款项的归属应当属于《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的著作权人。而《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系由党校组织编写,由被告人王某任主编的写作团队完成。对被告人王某而言,该书系其职务作品,该书的著作权应当属于党校,党校为该书的著作权人。基于著作权产生的财产性利益应归著作权人享有,故该笔稿酬应归���校所有。且在公诉机关提供的党校与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订立的出版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著作权人为党校,出版所得的报酬由出版社交给党校。至于党校在收到该笔稿酬后如何处理或者分配,则应按照学校的工作规章、规定处理。因此,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在违规支付被告人王某等人的个人所得税后,将该笔稿酬打入被告人王某的账户,并不能就此改变该笔款项属于公共财物的性质。被告人王某利用其担任该书主编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笔稿酬的行为应当属于贪污。2、对被告人王某贪污的第二节事实中其贪污的犯罪数额问题。根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证人楼某的证言,楼某以其妻子丁淑英为法定代表人的诸暨市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名义帮被告人王某开具销售《诸暨现代化之路》一书的售书款发票二十六份,票面金额累计为138240元。虽楼某是在售��款到账积攒到一定金额,在扣除15%的税金后再分三次提现交给被告人王某的,共计130000元。但对单位而言,单位入账的金额应以售书款发票载明的票面金额为准,故被告人王某占有的公共财物数额亦应按照票面金额138240元计算。至于其在收到款项后自行用该笔款项给该书的编委以及党校班子成员等人发福利,则是属于其在贪污后对赃款的处置,并不影响贪污数额的认定。3、对被告人王某贪污的第三节事实中浦东干部学院课题组给诸暨子课题全体研究人员9.64万元劳务费的性质问题。首先,“枫桥经验”与基层社会管理创新重大课题合作协议系由中国浦东干部学院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之间订立,党校系双方约定的现场教学点,并参与具体的课题研究。被告人王某作为子课题研究负责人,其从事子课题研究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党校对教职员工参加科研创作进行奖励亦有明确规定。因此,对浦东干部学院课题组支付给诸暨子课题全体研究人员的劳务费应当归党校所有,属于公共财物。党校收取后如何使用,应由单位作出决定。现被告人王某通过诸暨市新视界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诸暨市收获图文设计工作室走账,将劳务费占为己有,应当认定为贪污。对贪污的数额,虽证人楼某、周某的证言均陈述系在扣除税费后再将现金交给被告人王某的,王某实际占有的金额为80000元,但其实际未能占有的税费系为实现犯罪目的而支出的费用,应当一并计入其犯罪数额中。故在该节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的贪污数额应认定为96400元。4、对受贿犯罪中的犯罪数额以及被告人王某收受回扣16000元的性质,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以及证人楼某的证言不符,亦与法律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收受回扣应当定性为受贿的规定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5、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以及案发前工作表现较好,××等事实,本院将在量刑及刑罚的具体执行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占公共财产252168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又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6000元,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在贪污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受贿罪中部分有索贿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赵伟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因犯贪污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252168元,返还被害单位中共诸暨市委党校;三、被告人王某因犯受贿罪退缴的赃款人民币56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岩岩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院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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