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6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沈希、沈小奂与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希,沈小奂,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2814号原告:沈希,居民。原告:沈小奂,居民。原告暨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和平,居民。被告: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新区宋濂路1060号三楼。法定代表人:余建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兵,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金蕾,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希、沈小奂、沈和平与被告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沈希、沈小奂的委托代理人沈和平,被告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希、沈小奂、沈和平起诉称,原告沈和平与杨自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沈希、沈小奂与杨自梅系母女关系。被告承建宁海县横山岛沙滩整治及文化遗址修复工程。2014年3月初,杨自梅经被告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周建军招用,进入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烧饭工作,口头约定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9月2日,被告支付杨自梅2014年3月份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工资。因杨自梅于2014年12月21日在被告单位项目部卫生间洗澡时不幸煤气中毒身亡,被告未向其发放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杨自梅的工资16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杨自梅系原告沈和平配偶及原告沈希、沈小奂母亲,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周建军出具的工资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杨自梅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地未设立食堂,被告已向该工地员工发放伙食费补贴;原告未能提供杨自梅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明,即使如原告所述杨自梅由周建军招用,而被告承包的涉案工程范围并不包括烧饭;如周建军与杨自梅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周建军作为合法主体,对拖欠杨自梅工资应承担雇主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举证如下:1.宁劳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沈和平作为申请人代表认可涉案工地工人通过伙食费补贴方式解决就餐的事实。2.《施工劳务承包合同》、陈开芬工资单、横山岛水产学校修缮工程未发工资人员名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工地未设立食堂,伙食由工人自行解决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工资单是否系周建军出具无法确定;周建军已于2014年12月21日离开涉案工地,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工资单难以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12月21日,杨自梅已死亡,工资清单显示其该月工资为4000元不合理;该工资单复印件未显示被告公章,即使已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亦是周建军个人行为,项目部公章仅能用于工程,其他用途无效。本院认为,宁劳仲案字(2015)第211号仲裁案件中,被告认可杨自梅曾在涉案工地做饭的事实,其在仲裁案件中所陈述的原告沈和平10000元/月的工资亦能与原告所述其本人工资6000元/月与杨自梅工资4000元/月的事实相对应,而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杨自梅工资的相关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工地工人是否有伙食费补贴系瓦片工班组长王长龙与周建军所述,原告并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涉案工地工程内部承包人有其自行招用的烧饭工人,而杨自梅是为涉案工地打短工的工人烧饭。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恰能印证涉案工地存在聘用烧饭工人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和平与杨自梅系夫妻关系,原告沈希、沈小奂与杨自梅系母女关系。被告承包宁海县横山岛沙滩整治及文化遗址修复工程,周建军系该工程工地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杨自梅在该工地从事烧饭工作,工资为4000元/月。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期间,被告未支付杨自梅劳动报酬。另查明,2014年12月21日,杨自梅在涉案工地项目部卫生间洗澡时不幸煤气中毒身亡。杨自梅去世时,××故。本院认为:杨自梅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提供劳务活动,被告理应向杨自梅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被告辩称上述工地未设立食堂,杨自梅受雇于案外人周建军,但未提供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杨自梅工资为4000元/月,实际工作3.6个月(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应支付杨自梅工资14400元(4000元/月×3.6个月)。现杨自梅已去世,原告沈和平、沈希、沈小奂均系杨自梅第一顺位继承人,对该笔工资依法可以继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44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和平、沈希、沈小奂工资14400元;二、驳回原告沈和平、沈希、沈小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华市成泰水利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雅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