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久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3民初3550号敏,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委托代理人马乐,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琦,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天被告天津市金久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与凌宾路交口西南侧奥城商业广场18-1-511。法定代表人王士琦,经理。原告王国敏诉被告王士琦、天津市金久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被告王士琦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上述法院。经审查,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为诉讼系属要素确定司法管辖。本案中被告天津市金久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士琦的住址虽坐落于河西区境内,但该地址已经拆迁,不具备居住条件。被告王士琦要求依据其现居住地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供其在河北区居住的证据,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天津市金久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所属的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及原告主张且二被告认可的诉争合同履行地所属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而本院对本案并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婧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