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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0

案件名称

原告邢娟诉被告杨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娟,杨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813号原告:邢娟,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彭奇,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虎,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邓杨龙,安徽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娟诉被告杨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会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过,14岁;次子杨浩,8岁;女儿杨欣雨,10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对我毒打谩骂,2014年原告起诉被告离婚,涡阳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6月3日把原告挟持到南京,威胁原告要把原告扔到长江里,原告趁被告熟睡之际逃跑,后被公安机关解救,现在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特依法再次起诉到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自费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因病不能参加庭审,其递交的书面意见为:坚决要求同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三、南京市公安局解救原告时拍摄的一组照片。。证明目的:被告将原告挟持到南京,后获南京公安机关解救。证据四、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调解员赵培基的证明。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杨过出庭证言。主要内容:原被告被涡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曾于暑假到阜阳市同原被告一起生活。证明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证据二、证人杨欣雨出庭证词。主要内容:同上。证明目的:同上。证据三、暑名“邢五美”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我是原告的姑姑,2015年暑假期间,原被告带着孩子到我家看望我。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原被告带着孩子去原告娘家走亲戚后,又带着礼品到我家。他们有说有笑,看上去比较和睦。证明目的:同上。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证据四系有关组织出具,应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因证人分别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予认定。证据三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定。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2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涡阳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杨过,2002年9月20日出生;次子杨浩,2008年12月28日出生;女儿杨欣雨,2006年6月26日出生。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对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原被告不准离婚的判决。2016年6月,被告未经原告家人同意把原告带至江苏省南京市,后获南京市公安机关救助。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经常生气并于2015年3月诉至本院,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持续分居一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女儿杨欣雨由原告抚养为宜,婚生长子杨过、次子杨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一定抚养费用至次子杨浩年满18岁止,以每月300元比较切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邢娟、被告杨虎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欣雨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杨过、次子杨浩由被告抚养;三、原告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应于判决生效后每月第一日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姗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