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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蔡利明,谢娟与申群志,禹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利明,谢娟,申群志,禹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1765号原告蔡利明,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谢娟,女,1976年8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渝,重庆友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申群志,男,196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禹荣秀,女,1966年7月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蔡利明、谢娟与被告申群志、禹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利明、谢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群志、禹荣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利明、谢娟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2%,从2015年9月26日起,被告拒绝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申群志、禹荣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2月26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借贷协议(民间)》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共计12个月,利息按本金的2%计算,被告按约归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便停止归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贷协议(民间)》、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贷协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9月26日起以2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申群志、禹荣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蔡利明、谢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申群志、禹荣秀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320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其余款项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雷 宇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