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民终1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王喜梅与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梅,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民终14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喜梅,女,1965年7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李长林,主任。上诉人王喜梅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6)吉0211民初2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政府红旗街道四合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合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喜梅在原审时诉称:我原系四合村村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1996年土地延包时,四合村违法将我的承包地收回。当时我和我儿子的户口都在四合村。我多次找村里要地,对方都不给,还称嫁市民的都不给地。最近我才知道,所有村领导家亲属嫁市民的都有地,她们的孩子也都有地。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四合村收回我承包地侵权;2、返还我承包地0.81亩。原审裁定认为:根据王喜梅起诉的事实,本案王喜梅系属1996年集体土地二轮发包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喜梅起诉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王喜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返还原告王喜梅。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王喜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支持我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四合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我是四合村村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我有承包地。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四合村违法将我的承包地收回。我找四合村要地,对方说嫁给市民的不给分地。我最近才知道,村领导家的亲属嫁给市民的都给分地了,她们的孩子也都分地了。我认为四合村属于强行收回我的承包地。我到相关人民政府去要求解决,答复我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所以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我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四合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上诉人王喜梅主张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在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未分得承包地,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喜梅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喜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喜梅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此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郝 奇代理审判员 刘欣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芳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