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9执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9执1079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住所地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负责人张庆涛,系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志军,男,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宁城县。被执行人王玉珍,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志军之妻。被执行人王峻岭,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张海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峻岭之妻。被执行人张富,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凤艳,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张富之妻。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志军、王玉珍、王峻岭、张海艳、张富、李凤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宁城县人民法院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6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里河支行于2016年0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标的款人民币77988.34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案件标的款77988.34元及利息,执行费1069.83元。经本院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下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且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要求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初字第046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景东审判员 冯海军审判员 刘奇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丛日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