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02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史德贵与被告杨中柏、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贵,杨中柏,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02民初306号原告史德贵,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于婷婷,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中柏,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陈飞,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陈野,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负责人梁柏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史德贵与被告杨中柏、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申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婷婷、被告杨中柏、被告陈飞委托代理人陈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陈飞驾驶黑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官渡路被告杨中柏所驾驶的黑X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事故导致乘坐在被告杨中柏出租车内的乘车人原告史德贵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出血;2、右侧第2、3、4、5肋骨骨折;3、高血压;4、左颞部头皮挫伤。原告共计住院5天,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由被告杨中柏承担。该起事故经黑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认定被告杨中柏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飞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与被告杨中柏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杨中柏作为承运人有将原告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保障义务。由于,该起事故系由被告杨中柏与被告陈飞的混合过错所造成,所以,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根据交警队所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按过错比例予以承担补足责任(杨中柏对不足部分承担70%,陈飞对不足部分承担30%)。由于陈飞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误工费12,649.33元、护理费6,982.5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599.00元、复印费86.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鉴定费2,7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77,056.3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杨中柏与被告陈飞对不足部分予以补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页。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2月6日,该起事故系由被告杨中柏与被告陈飞的混合过错所造成,原告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黑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5天的事实。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复印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鉴定以及支付的复印费86.00元。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四、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诉讼期间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700.00元及邮寄费30.00元。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五、哈尔滨市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伤后四个月可行伤残终结,即误工费4个月的计算标准。住院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一个月,原告营养费计算30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对结论部分2、3、4项无异议,对第一项十级伤残有异议,第一人民医院的病例记载右侧肋骨2、3、4、5出现骨折,是不完全骨折,为此待鉴定人上传省公司后,如省公司不认可十级伤残,被告会在7日内提交鉴定申请,逾期不递交视为认可十级伤残。被告杨中柏质证对鉴定无异议。被告陈飞质证同意人民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主张鉴定。?原告举证证据六、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前在黑龙江省易和建筑公司从事瓦工工作,事故导致原告产生误工。按照2015年建筑行业统一工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七、租房协议复印件2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原告受伤之前租房居住在黑河市列车段家属楼,2015年10月10日,2016年7月3日两份协议,2015年10月10日之前原告在铁西平房居住,那时候没有租房合同。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八、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2位护理人员均为城镇户口。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九、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往返黑河市至哈尔滨市发生的交通费。三被告均质证无异议。被告杨中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医药费9,044.03元是由我垫付,要求人民保险公司把这部分钱给我。交强险中车辆财产损失2,0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给我了。被告杨中柏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案1份,原告住院以及门诊治疗期间的票据9张,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杨中柏为原告及史忠祥垫付医药费9,044.03元,垫付的医药费票据经保险公司审核后盖有保险公司的公章,因此次诉讼票据取回交给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所垫付的款项。原告质证对事实无异议。被告陈飞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证据二、收条1张。证明因此起事故被告杨中柏在2016年2月6日收到了人民保险公司支付的车辆赔偿款2,000.00元。原告质证与我们无关。被告陈飞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被告陈飞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我跟被告杨中柏签订了协议,应由被告杨中柏承担责任。被告陈飞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赔偿协议书1份。证明陈飞与被告杨中柏达成协议,被告杨中柏的车辆损失及原告的实际损失由杨中柏承担责任。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书只对协议书的甲乙双方有效,对其他人没有约束力。被告杨中柏质证无异议,我们已经达成协议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车号为黑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本起事故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人民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给付义务,其中医药费最高限额1万元(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复印费最高限额11万元。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用、诉讼费用,对原告的赔偿明细请求合理部分同意给付,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保单抄件1份。证明黑X车辆投保的时间及保险险种。原、被告均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7时10分许,被告陈飞驾驶黑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官渡路被告杨中柏所驾驶的黑X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故导致乘坐在被告杨中柏出租车内的乘车人原告及史忠祥受伤。经黑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爱辉大队出具黑公交认定(2016)第20160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中柏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飞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史德贵及史忠祥无责任。被告陈飞驾驶的黑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黑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基底节出血、右2345肋骨骨折、高血压、左颞部头皮挫伤,原告共住院5天,被告杨中柏为原告垫付检查费用及住院费用合计7,454.53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德贵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伤后4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支持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支持伤后营养1个月。原告垫付鉴定费2,730.00元,为进行鉴定支付交通费599.00元。原告为进行诉讼支付复印费86.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史桂芬及于建奎进行护理。原告受伤之前从事瓦工工作。另查明,此起交通事故中,黑X夏利牌小型轿车乘车人史忠祥(另案处理)的经济损失为4,614.62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交通费497.00元、误工费4,017.62元),杨中柏为史忠祥垫付医药费1,590.50元。再查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陈飞与被告杨中柏就此起事故自愿达成协议,内容为:杨中柏的车辆损失及乘车人史忠祥、史德贵的损失均由杨中柏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飞驾驶黑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沿环城南路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驶入官渡路被告杨中柏所驾驶的黑X号夏利牌出租车相撞。故导致乘坐在被告杨中柏出租车内的乘车人原告及史忠祥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陈飞驾驶黑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杨中柏与被告陈飞承担。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2,6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599.00、复印费86.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给付,故其护理费请求的合理部分为5,357.07元(48,881.00元/年÷365天×5天×2人+48,881.00元/年÷365天×30天×1人)。因被告杨中柏为原告及史忠祥垫付医疗费用7,454.53元,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1万元(包括医药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将被告垫付的6,483.00元支付给被告杨中柏。对于被告垫付的另外971.53元,因被告杨中柏与被告陈飞已经就该事故的赔偿责任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杨中柏垫付的971.53元由被告杨中柏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赔偿原告史德贵残疾赔偿金48,406.00元、伙食补助费500.00元、误工费12,64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护理费5,357.07元、营养费1,500.00元、交通费599.00、复印费86.00元,合计74,097.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支付被告杨中柏垫付的医疗费用6,483.00元;三、驳回原告史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承担830.00元,原告史德贵承担33.00元,鉴定费2,7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市爱辉支公司承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卢宏波审 判 员  李双庆人民陪审员  郑 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