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郑立安与王林华、林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安,王林华,林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47号原告郑立安,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王林华,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林枝,女,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郑立安诉被告王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林枝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华、林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安诉称: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林华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林华却关闭手机,无法联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借款15万元从2015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计人民币9000元;之后其中12万元借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余3万元借款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林华、林枝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林华系朋友关系���被告王林华、林枝于200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4日、2015年7月19日,被告王林华以承包工程缺资为由,前后三次各向原告借款4万元、8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分别出具了三张借条。其中2015年7月19日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但对还款期限未作书面约定;其余二笔借款,双方对利息与还款期限均未作书面约定。借款后,被告王林华已给付3万元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19日止,借款本金15万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林华结欠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印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处理。对其中3万元借款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二笔借款计12万元,因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可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林华、林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华、林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郑立安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12万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郑立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0元及公告费,由被告王林华、林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勇人民陪审员 陈文茂人民陪审员 陈丽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淑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