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仲秋、李伟丽等与郑州市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仲秋,李伟丽,郑州市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50号原告李仲秋,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辉,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李伟丽,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瞿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振辉,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郑州市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铁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建和,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仲秋、李伟丽诉被告郑州市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仲秋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瞿军、张振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景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二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商品房位于管城回族区龙海路北、博览路西。房屋总价款为646724元,合同签完后,二原告一次性交清了房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2月26日前交付房屋,若延迟交付房屋30日后,二原告有权选择要求被告按每日已交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除上述外,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26日之前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未按时办理的按日向二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签订完合同之后,被告一直到现在还未向二原告交付房屋和办理初始产权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二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每日64.67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之日止的延期交房违约金暂计70813.6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令被告按日64.67元的标准支付二原告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受理被告产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止的延迟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暂计64993.3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同第一项共暂计13580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被告虽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二原告交付房屋,但仅仅向后推迟了10个月,被告愿意承担迟延交房10个月的违约金。之后二原告故意不受领房屋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违约金。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被告没有按时交房,但在2013年10月份已经符合交房条件,其他业主已经分别领取了钥匙按时入住。而二原告不知何种原因,经被告多次通知迟迟不领取房屋钥匙,明显是一种故意迟延受领房产的过错行为。因此,自2013年10月份起,被告不应当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次,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迟产权登记的违约金64993.35元无事实根据。二原告与被告之前签订补充协议第六条第1项明确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需要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和房地产管理局。因二原告至今拒绝受领房屋,被告至今也未交付房屋,因此不存在交付使用后的60天内办理初始登记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金64993.35元,因条件不成就,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2年12月26日,到2013年10月份被告明确告知二原告可以受领房屋,并同意支付10个月的违约金。从这时起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15年年底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成立,因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也不能得到法律规定的保护。综上,二原告的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13万多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况且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再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原告李仲秋作为买受人,原告李伟丽作为共有人,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北、博览路西2幢7层703号房,户型为三室二厅,建筑面积共143.15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111.67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31.48平方米,该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4517.81元,房屋总价为646724元。2、付款方式:2011年11月29日一次性付清646724元。3、交付期限:被告应在2012年12月26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4、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付责任由被告承担。5、违约责任: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逾期时间分别处理,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时间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当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付清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6、被告应当在2013年2月26日(房屋交付使用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1%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纳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467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房款646724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告并于合同签订两个月后向郑州市地方税务局契税征收管理所缴纳了契税。现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曾通知原告接收房屋,但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竣工备案表》及《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由拒绝接收房屋。除原告外的同小区的其他业主均已收房入住。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与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交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26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于2013年10月才通知原告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被告通知原告交房后,原告在同小区业主接收房屋的情况下,拒绝接收房屋,导致交房日期迟延,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按原告已交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交付期限第二天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共计10个月的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01.7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延迟产权初始登记违约金64993.35元,因被告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总房款0.01%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仲秋、李伟丽逾期交房违约金19401.7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市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仲秋、李伟丽逾期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元64993.35元;三、驳回原告李仲秋、李伟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被告郑州市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不交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绿水人民陪审员 蒲景枝人民陪审员 刘艳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