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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吴云发与陈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发,陈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240号原告吴云发,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被告陈恭,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吴云发与被告陈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尤加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所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后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发诉称,其与被告陈恭系朋友关系,因陈恭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自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7日之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35464元。口头答应2014年底前还清,事后经过原告二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陈恭偿还欠款人民币3546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吴云发述称,其与被告陈恭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3月份之间有生意合作,被告向其购买卫浴水暖器材,在广东梅州做水暖批发,被告购货后因没有付款,故出具欠款条交原告收执。据此,本案原、被告实际的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吴云发确认被告陈恭所欠的款项为货款,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陈恭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546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恭未作答辩。原告吴云发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12月26日结欠原告货款35436元的事实;证据3、《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35464元的事实。被告陈恭未提供质证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吴云发的举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是有权机关制发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2(《欠条》),因落款人“陈锦恭”的身份无法确定,故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欠款条》),是被告陈恭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上有被告陈恭的地址和身份信息以及陈恭本人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陈恭截至2014年3月27日结欠原告吴云发货款35464元的事实。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恭曾向原告吴云发购买货物,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截至2014年3月27日结欠原告吴云发货款35464元,并出具《欠款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出具《欠款条》后,被告陈恭至今没有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吴云发与被告陈恭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是二人之间存在货物买卖的行为,其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恭结欠原告吴云发货款人民币35464元,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款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因双方是事后结算货款,因此被告陈恭应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支付欠款,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54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云发货款人民币35464元。如果被告陈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87元,由被告陈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加阳代理审判员  黄晓瑜人民陪审员  洪景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海亿速 录 员  蔡思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