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某,何某某,江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2176号原告燕某某,男。被告何某某,男。被告江某某,男。原告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江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某与被告何某某、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某诉称:二被告为完善XX乡XX村村民住房新农村村建设,2011年期间,向原告购买彩瓦109262块,共计价款221951元,已支付80000元,剩余141951元未支付。之后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要求其给付货款,但二被告多次推诿,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彩瓦款14195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燕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彩瓦款221951元,已给付80000元,还剩余141951元的事实。被告何某某辩称:当时是为了我们村的生态家园建设,我作为村里的负责人,才联系原告送瓦的,但收瓦的除了我们二被告,还有其它人,我认为应把收瓦人都列为被告,再由被告去向政府要钱,政府给钱后再给付原告。被告江某某辩称:当时我是XX乡XX村的主任,收瓦的除了我们二被告,还有其它人,我认为应把收瓦人都列为被告,再由被告去向政府要钱,政府给钱后再给付原告。被告何某某、江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还欠原告的瓦款是多少?2、该款由谁给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贵州省黔西县XX乡为完善村民住房生态家园建设,二被告于2011年3月23日至6月25日分二十七次向原告燕某某购买彩瓦109262块,共计价款221951.00元,期间二被告共支付了原告80000货款,经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我本人何某某今欠到燕某某彩瓦共109262块,合计欠款贰拾贰万壹仟玖佰伍拾壹元(¥221951.00元),已付款捌万元(¥80000.00元),目前还欠款壹拾肆万壹仟玖佰伍拾壹元(¥141951.00元)”,即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燕某某彩瓦款14195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经交货后,被告写有欠原告货款的欠条,至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故该合同内容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按欠条内容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的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彩瓦款141951.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虽然被告江某某未签名,但庭审中其已认可是该项工程的负责人之一,从收货、资金收回到付款给原告都与被告何某某同时进行,且其对该货款欠条无异议,即对该货款应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辩称此瓦款收瓦人还有其他人,应将其他人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提交其他收瓦人与此案是否有牵连的证据,故对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应由各农户从政府领取补偿款后支付给原告,但因原告与各农户之间并无任何交易和协议,故该款只能由二被告向原告承担给付责任后,另行主张其相关权利,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某某、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其所欠原告燕某某彩瓦款141951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被告何某某、江某某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