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西安菲凌科电气有限公司与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菲凌科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4730号原告:西安菲凌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建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益林,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云海涛。委托代理人:蒋碎存,乐清市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熙文。原告西安菲凌科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益林、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碎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菲凌科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从2013年10月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流表、电压表等产品,并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到2014年,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6905元。此后,经原告极力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显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3690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为159元;以615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4593元;以6235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5820元;以12101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13554元。合计暂算为2412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系要求俩被告对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西安菲凌科电气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变更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查询记录、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单据四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6月28日、10月28日、11月28日,对应金额分别为121019元、62356元、61515元、2620元),证明俩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供证据3、欠款单据两份(出具日期分别为2014年3月28日、4月28日,对应金额分别为51426元、3793元,合计金额为55219元),领款收据三份(金额分别为55219元、121019元、62356元,原告在被告支付货款后,会将领款收据交付给被告,由于被告未付款,所以领款收据还在原告处)。上述货款55219元加上2013年9月至10月余欠的货款12176元,扣除已付50000元后为17395元,故上述55219元的领款收据上记载净欠17395元。上述121019元的领款收据上记载被告已付20000元、8000元,欠款93019元。证明俩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且不明确,原告的诉求中没有说明是哪一个被告,又称俩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是买卖合同的买方只能是一方,因此原告要求俩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二、本案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6年2月18日,本案合同关系发生时间是2014年之前,出具欠款单据的时间是在2014年,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之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欠款单据上盖的章是“浙江三科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认定。欠款单据中载明欠款单位为“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由何玉丹或虞珍珍在经手人处签名,原告庭后提供的乐清市社会保险中心的参保信息可以反映何玉丹、虞珍珍均系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且领款收据亦载明“收到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款”,故可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欠款单据上“浙江三科电器有限公司财务室”的印章系2014年期间所盖,而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名称系于2016年2月18日由浙江合者电气有限公司变更而来,故欠款单据与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电流表、电压表等产品,并根据入库单陆续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据共6份,分别为:2014年2月28日出具一份121019元的欠款单据,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付款;2014年3月28日出具一份51426元的欠款单据,约定于2014年5月28日付款;2014年4月28日出具一份3793元的欠款单据,约定于2014年6月28日付款;2014年6月28日出具一份62356元的欠款单据,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付款;2014年10月28日出具一份61515元的欠款单据,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付款;2014年11月28日出具一份2620元的欠款单据,约定于2015年元月28日付款。上述欠款单据载明“欠款单位: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由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何玉丹或虞珍珍在经手人处签名,并盖有“浙江三科电器有限公司财务室”印章。其中2014年3月28日、4月28日欠款单据的两笔货款51426元与3793元,合计55219元,加上之前2013年9月至10月余欠货款1217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已经支付50000元,该份欠款单据尚欠17395元。其中货款121019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不开发票扣税点8000元,该份欠款单据尚欠93019元。现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36905元(93019元+17395元+62356元+61515元+26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俩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2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18日止为159元;以615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4593元;以6235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5820元;以9301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28日止为10418元;以1739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4月16日止为1136元。五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共暂计2212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36905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等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6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三科电气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西安菲凌科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369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62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以615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以6235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9日起;以93019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以1739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该五笔款项均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西安菲凌科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6元,减半收取2593元,由被告三科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晓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