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0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55号原告:朱某甲。被告:朱某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佀同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孝弟、洪学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被告朱某乙与成倩系同居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朱某甲。2015年12月7日,被告朱某乙与成倩解除同居关系,并对原告的抚养事宜做了如下约定:朱某甲归成倩抚养,朱某乙每月向成倩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从签订协议以后,被告朱某乙从未向成倩支付过女儿朱某甲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某乙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原告成年。被告朱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乙与成倩系同居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朱某甲。2015年12月7日,成倩与被告朱某乙对于原告朱某甲的抚养问题达成了抚养费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男方:朱某乙。女方:成倩。男方朱某乙与女方成倩于××××年××月××日生有一女,名字某;现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关于女儿朱某甲的抚养费协议书,特订立如下条款:一,女儿朱某甲的抚养权归女方成倩所有,由女方成倩抚养。二,男方朱某乙每月支付给女方壹仟元整抚养费。三,男方拥有探视权。四,其他未尽事宜,双方本着有利于女儿朱某甲的原则,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本协议双方签字,按手印后生效。”同日,成倩与被告朱某乙在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对《抚养权协议书》进行了公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且所有证据都经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朱某乙与成倩系同居关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叫朱某甲。2015年12月7日,被告朱某乙与成倩约定朱某甲归成倩抚养,朱某乙每月向成倩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朱某乙每年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原告成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的11月10日向原告朱某甲支付抚养费12000元,直至2030年11月10日。如果被告朱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佀同猛人民陪审员  赵孝弟人民陪审员  洪学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