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管丽颖与何少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丽颖,何少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428号原告:管丽颖,女,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委托代理人:赖初帆、罗远群,分别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何少佳,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市石岐区。原告管丽颖诉被告何少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丽颖委托代理人赖初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少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丽颖诉称:2015年9月4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834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83400元及逾期利息(以834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两份。被告何少佳下落不明,本院��法向其发出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立借据,载明:“今借到管丽颖人民币捌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83400元,双方约定在六个月前还清(不计算利息)。”因被告借款后分文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3400元,有借据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何少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管丽颖偿还借款本金834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83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原告管丽颖已预交),由被告何少佳负担(被告何少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管丽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邓杏妹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梓欣冯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