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娜与吕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娜,吕强,黄现勇,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449号原告张娜,女,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强,男,197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黄现勇,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黄峰,男,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田印平,男,196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张娜与被告吕强、黄现勇、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存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娜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吕强,被告黄现勇,被告黄峰的委托代理人田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娜诉称,2013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吕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2月15日止,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借款作连带担保证,并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吕强辩称,合同借据上是50万元,实际给付46万元。倒扣两个月的利息,约定利息4分。我已经偿还了大约16、17万元的利息,现在没有证据,回去后收集一下提交法庭。被告黄现勇和黄峰辩称,担保属实,都是本人在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吕强借到原告现金50万元整,被告黄现勇、黄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提交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吕强(乙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用原告现金5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期限2个月,至2014年2月15日止。该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不按时还款,自逾期之日计起,借款人自愿缴纳借款总额的2‰日违约金。3、提交借款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吕强(乙方)借用原告现金5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被告黄现勇、黄峰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等全部还清为止。第3款约定保证人与乙方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强、黄现勇、黄峰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属实。被告吕强、黄现勇、黄峰在本案中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吕强、黄现勇、黄峰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证合同》各一份,由被告吕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约定利息月息4分,由被告黄现勇和黄峰为其担保。担保人特别约定“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还清借款,我自愿承担百分之百连带还款责任及违约金,以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吕强46万元,倒扣两个月的利息合计4万元,被告吕强为出具借据为50万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00元。合计款74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息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本金46万元,利息27.6万元,合计73.6万元,要求从次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为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有关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依据被告为其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吕强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原告在担保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被告吕强陈述实际借到资金46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已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6日起到2016年6月15日止,共30个月,按2分计算利息,每月9200元,共计27.6万元。应当计算为本金46万元,从借款之日2013年12月16日起到2016年1月20日止,25个月零4天,按25个月计算,利息为23万元(46万元×25个月×月息2%)。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娜借款46元及利息23万元,合计69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46万元月息2%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现勇和黄峰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张娜负担250元,由被告吕强、黄现勇和黄峰共同承担53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