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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永、王运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永,王运花,王延南,刘灿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148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8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169630278D。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牛玉波,该社职工。被告王永,居民。被告王运花,居民。被告王延南,居民。被告刘灿红,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永、王运花、王延南、刘灿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王运花、王延南、刘灿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永于2011年4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4月27日到期,被告王云花与借款人王永系夫妻关系,对夫妻相续期间即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由王延南于2011年4月28日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未答辩。被告王运花未答辩。被告王延南未答辩。被告刘灿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1.5683‰,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延南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条款约定:被告王延南自愿为债务人王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1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4月28日,被告刘灿红以担保人王延南的妻子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王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2011年4月28日,被告王永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7日,利率为11.5683‰。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永与被告王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4月8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合同,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王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该借款系在被告王永、王运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被告王永、王运花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永、王运花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永、王运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利息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王延南对被告王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刘灿红与原告签订的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自愿为被告王永该笔贷款承担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延南、刘灿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延南、刘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王运花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王运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王永、王运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王延南、刘灿红对上述第一、二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延南、刘灿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王运花追偿。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建伟人民陪审员  高茂菊人民陪审员  孟庆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