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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赵丽霞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丽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2民初39号原告赵丽霞。委托代理人郝飞,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负责人单海峰,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风、李俊利,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职工。原告赵丽霞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郝飞、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大风、李俊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组织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丽霞诉称:本人车辆(型号:北京现代牌BH7161RAY,发动机号:FB348682)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9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止。2016年2月11日,该车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行驶途中因路况不好,遇石块刮蹭到车辆底部,当时下车查看并未发现异常,前行没多远车辆突然停止不动,为此向被告报险。被告派员进行现场查勘后,将车拖至4S店。经查看,是由于刮蹭导致机油陷漏,将闸箱烧毁,产生修理费68613元。后因被告拒赔,本人将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68613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以原诉讼标的额系4S店维修预报价而实际维修结算费用是59648元为由,将本案诉讼标的额变更为59648元。即原告赵丽霞主张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赔偿修理费59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实诉讼主张,原告提举了书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简称交强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简称商业险)、机动车险小额赔案简易理赔程序协议书(简称理赔协议)、内蒙古鹏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北京现代4S店)出具的环车检查单、关于蒙AZA7**变速箱损坏的情况说明、证明、维修服务结算单、修理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在开庭审理中辩称: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用来证明事故的发生、时间、经过及驾驶人主次责任的法定证据,单方事故也应当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来进行确认。本案原告未报警,涉案事故未进行事故认定,故我公司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根据我公司查勘员的现场查勘及定损员在4S店参与现场拆解所了解的情况,涉案车辆变速箱烧毁的原因系机油渗漏导致变速箱温度过高造成。我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变速箱发生损坏并非磕碰造成,系该车的质量事故,应由4S店予以赔偿,而非我公司;3、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的约定,涉案车辆因磕碰造成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变速箱烧毁系损失扩大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为证实抗辩主张,被告提举了书证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光盘)。经庭审质证,除北京现代4S店出具的环车检查单、关于蒙AZA7**变速箱损坏的情况说明、证明、维修服务结算单、修理费发票外,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对原告赵丽霞提举书证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赵丽霞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提举书证的真实性全部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1、针对北京现代4S店出具的环车检查单、关于蒙AZA7**变速箱损坏的情况说明、证明,上述书证系北京现代4S店负责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车辆驾驶人均在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拆解后,北京现代4S店作出的针对涉案车辆损坏情况的说明及车辆检查情况的证明。该组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未提举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2、针对维修服务结算单、修理费发票,该组书证系北京现代4S店维修涉案车辆实际产生的费用,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3、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提举的其他书证,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举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赵丽霞为其新购置的北京现代BH7161RAY小型轿车(发动机号码:FB348682,该车现车牌号为蒙AZA7**)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分别为:ANEMA23CTP15B003878Y、ANEMA23ZH915B002830N,其中商业险包括保险金额为193800元的车辆损失险(简称车损险)、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保险单所附条款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州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简称保险条款)的条款编号为A02H03Z01090923。2016年2月11日,原告之姐赵彩霞向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报险,称其驾驶投保车辆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格尔图村行驶过程中,因路上有水和石头,刮蹭底壳,导致车辆无法移动。随后,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派出查勘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后,投保车辆被拖至北京现代4S店。在北京现代4S店负责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车辆驾驶人赵彩霞均在场同意的情况下,北京现代4S店工作人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现场拆解、检测。同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以委托第三方技术鉴定中心对投保车辆变速箱损坏成因进行鉴定为前提,达成了初步的保险赔偿意向。3月16日,北京现代4S店出具了证明材料,证实涉案车辆系北京现代第九代索纳塔小型轿车,且北京现代全系车型仪表盘均不具备显示缺失变速箱油故障提示功能;涉案车辆所提示的故障灯为正常保养提示灯,没有任何故障。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变速箱损毁是否由投保车辆底部磕碰造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赵丽霞将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诉至本院,同时提出了对蒙AZA7**轿车车辆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即导致车辆变速箱烧毁的形成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准许,委托呼和浩特市旭刚二手车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变速箱烧毁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其后,该公司鉴定人电话告知本院,本院委托的鉴定事项无法进行鉴定。在本院转告原、被告该情况后,原告提出了撤回鉴定的申请。4月26日,北京现代4S店出具了关于蒙AZA7**变速箱损坏的情况说明,说明内容如下:“蒙AZA7**在行驶过程底盘磕碰无法行驶拖到我店。检查发现底板和变速箱有磕碰的痕迹,满底板是油渍。检查发现变速箱放油阀磕坏,导致泄露。技师拧下放油阀,没有一点油流出。重新加注新油试车,还是无法行驶,检查离合器和换挡执行器都正常,用检测仪重新学习和复位故障依旧。经和客户沟通分解变速箱,分解后发现内部有很多铁销,仔细检查发现变速箱输入轴、输出轴、齿轮和轴承,还有变速箱壳体都严重磨损,导致齿轮不能咬合,无法行驶。车辆在行驶中油温高、渗漏速度快,导致变速箱在无油状态运行。(GDI七速双离合变速箱没有液面传感器,在变速箱缺油时不能报警。)在发动机启动车辆行驶中变速箱内部齿轮高速运转,没有齿轮油的润滑和散热直接导致齿轮、轴承、壳体损毁。”5月5日,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以变速箱烧毁系涉案车辆本身原因且原告具有明显掩饰变速箱烧毁真实原因的行为为由,向本院再次提出了对变速箱烧毁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经本院准许,委托内蒙古誉保二手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变速箱烧毁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5月18日,该公司以本院委托事项属于车辆技术原因鉴定,已超出其业务范围为由,向本院出具了中止鉴定的说明。现投保车辆已修理完毕,原告赵丽霞支付北京现代4S店维修费59648元。本院认为,原告赵丽霞为涉案车辆向被告投保车损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并缴纳保费,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自有车辆投保该险种的目的,就是为了发生保险事故后能由保险人担负财产可能发生的损失风险,以确保其财产的安全性。本案中,原告之姐赵彩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其在保险期间驾驶投保车辆时自称因发生了磕碰车辆底部的单方事故,导致车辆无法移动。经北京现代4S店检查,该车底板和变速箱有磕碰的痕迹,满底板是油渍,且变速箱放油阀被磕坏。据此,由于被告未提举相关证据证实涉案事故并未真实发生,故原告认为发生了磕碰车辆底部单方事故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的因涉案事故未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而对事故真实性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涉案事故不属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的道路交通事故,且保险人未提举证据证实其出险后驾驶人存在拒绝报警的行为。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认为涉案事故未经事故认定而不具有真实性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发生了磕碰车辆底部的单方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人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应当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投保车辆因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车损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扣除的免赔金额负责赔偿。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的投保车辆变速箱发生损坏并非因磕碰造成,而系该车存在质量事故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北京现代4S店对投保车辆的检查情况可知,变速箱之所以会损坏系变速箱内部齿轮在没有齿轮油的润滑和散热情况下高速运转造成。而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仅为使用时长五个多月的新车,且该车仪表盘不具备显示缺失变速箱油故障提示功能。同时,被告既未提举证据证实,“车辆在行驶中油温高、渗漏速度快,导致变速箱在无油状态运行”的原因并非车辆底部被磕碰造成,也未提举证据证实该车存在质量缺陷。据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变速箱损坏的原因并非磕碰造成而系存在质量事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提出的涉案车辆因磕碰造成变速箱烧毁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约定的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赵丽霞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就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据此,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保险人对免除己方责任的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不产生效力。基于此,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认为涉案车辆因磕碰造成变速箱烧毁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八)项约定的损失扩大部分,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投保车辆在北京现代4S店的实际修理费用59648元,未超出车损险1938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告赵丽霞请求被告太平洋财保呼支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596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丽霞保险金596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白海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