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行赔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郑世春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学智,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渝0105行赔初2号原告黄学智,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健安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04795-X。法定代表人王志勇,局长。委托代理人郑朋,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孙兆弘,男,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民警。原告黄学智诉被告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简称江北区公安分局)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依法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学智、被告江北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朋、孙兆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智诉称,其系陈某丈夫。2007年4月14日上午,被告民警在江北区寸滩街道茅溪村王家湾电力改造工程现场维持秩序抓人时,把旁边的陈某撞倒在地上。当时,地面上有很多石头,陈某被撞倒后,被脚踩踏。之后,陈某被送往三二四医院救治,从其胸腔里抽出100多毫升的血水。2008年8月27日,陈某死亡。请求被告按照每月68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及陈某从2007年4月到2008年8月27日的误工费计21760元,后续医疗费14312.64元,护理费9600元,火化费及车费2000元,安葬费12000元,死亡赔偿金72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881472.64元。被告江北区公安分局辩称,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2007年4月14日被告民警在江北区王家湾维持施工秩序时造成其妻倒地受伤后死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之后,原告主动撤诉。2008年12月3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民警在江北区王家湾社施工现场维持秩序造成其妻倒地受伤后死亡的行为违法。2009年2月20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江法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4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决。现黄学智以相同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系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同时,原告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所诉被告民警打人行为未被确认违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学智认为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于2007年4月14日上午在江北区王家湾社电网改造施工现场维持秩序过程中将其妻误伤,要求江北区公安分局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2008年11月28日,江北区公安分局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认为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并无违法行为。2008年12月3日,黄学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于2007年4月14日上午在江北区王家湾社电网改造施工现场维持秩序过程中将其妻误伤的行为违法。2009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08)江法行初字第135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为江北区公安分局将村民强制带离现场的行为是合法的,在强制带离过程中致原告之妻陈某受到轻微伤害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遂判决驳回黄学智的诉讼请求。黄学智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驳回黄学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12月16日,黄学智向江北区公安分局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以2007年4月14日上午江北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江北区寸滩街道茅溪村王家湾电力改造工程现场维持秩序时误伤陈某,后陈某于2008年8月27日死亡为由,要求江北区公安局赔偿黄学智333672.64元。江北区公安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渝公江赔决字[2015]009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不予确认决定书》、(2008)江法行初字第135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9)渝一中法行终字第196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而原告诉称被告民警在寸滩街道茅溪村王家湾电力改造工程现场维持秩序误伤其妻陈某的行政行为,已由本院(2008)江法行初字第135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民警的上述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该行政判决经二审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民警的上述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相应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学智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朝丽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人民陪审员 何裕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