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汪官柏与郭青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官柏,郭青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4847号原告汪官柏,男,194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冉晓燕,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芹,重庆伟豪(北部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青才,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冯亮,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重庆盛世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官柏诉被告郭青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守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钦梅、王先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官柏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晓燕与向芹,被告郭青才的委托代理人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官柏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万元,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此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青才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此款不应计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原告汪官柏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郭青才转账13万元。同日,原告委托钱秀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37万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305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又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汇款15万元。上述转账、汇款发生期间,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官柏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借款时间为壹年(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于2015年1月14日一次性还清。上述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原告遂将本案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其所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上述事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借条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上述借款不应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青才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汪官柏借款100万元及其利息(该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50元,由被告郭青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守忠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童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