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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32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黎湘阳与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湘阳,王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3297-2号原告黎湘阳,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仕杰,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佩,女,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吉首市。本院受理原告黎湘阳与被告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王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王佩的住所地在湖南省吉首市,因而本案应由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黎湘阳与被告王佩在发生借贷往来期间,黎湘阳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给王佩的,因借款合同在贷款方与借款方没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应当确定贷款方的所在地为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因此,本院认为,黎湘阳借款给王佩的履行地在黎湘阳的所在地,而黎湘阳的所在地在本院的辖区内,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佩提出的管��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