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公成与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公成,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44号原告赵公成,男,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法定代表人吕庆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朗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公成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公成、被告银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左右,其在被告承包的济源市坡头镇留庄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中负责木工工程,现工程已完工,木工工资款总价共计496000元,期间被告支付308088元,剩余187912.5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工资款187912.5元。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所涉及到的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的承包商,本案原告与其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据其了解,本案的原告也不是恋水花园B区2号楼相关工程的承包方。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备案审查表1份、检验报告1份、税款收条1份,均系复印件,原件存放在济源市建设工程管理处和济源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以此证明被告是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2、被告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项目负责人秦双全出具的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其工资款187912.5元;3、红旗渠公司出具的声明1份,以此证明洛阳市安厦置业有限公司B2号楼项目部与红旗渠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根本未履行,系作废的合同;4、网上打印的中标结果1份,以此证明被告是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的中标单位;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1份、工程质量验收记录2份、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1份,材料上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以此证明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是被告施工建设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秦双全是本案所涉及工程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不了其,原告应向秦双全个人主张权利,秦双全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秦双全不是项目负责人;本案所涉及工程的劳务总承包商是王某,王某自己干恋水花园B区2号楼的工程,该工程的发包方是洛阳市安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总承包商是红旗渠公司,秦双全代表红旗渠公司又将劳务部分发包给王某个人,王某又将木工发包给程杰,将粉刷工程发包给付孙友;对证据3,认为红旗渠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红旗渠公司与安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红旗渠公司无权解除该合同,所出具的声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准;对证据5,认为报审表及验收记录中所盖的其公司的公章,中间有个“(2)”字,需庭后核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此证明本案工程的总承包商是红旗渠公司;2、施工合同一份,系复印件,以此证明秦双全把劳务部分承包给王某;3、2016年2月26日秦双全给王某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王某施工面积为12480平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面积仅差5平方,说明本案所涉及到的工程全部由王某施工;4、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人在证言中称:“土建这块我是总承包,土建包括钢筋工、粉刷、木工、外架、砌墙、混凝,不包括门窗、水电。我承包的工程我干完了,我承包的工程有一部分是我自己干的,有一部分分包给别人了,我把木工分包侯根房,后来又分包给程杰、薛卫,钢筋工程分包给赵富昌,粉刷分包给付孙友。因为没有总决算,所以没有给付孙友付工钱。郑小保、赵公成、颜东红是工人,在那干活了,他们不是包工头,他们三个人都是跟付孙友干的,他们三个人干的活不一样。我这工程是从秦双全手承包的,秦双全给谁干或者是不是自己干,我不清楚,我是跟秦双全结算的。秦双全付过我款,但付的很少,大概有一、二百万。土建的活我全部干完了。付孙友是在我处承包活。水电及门窗的活不是我干的”,以此证明王某把劳务分包给其他人,但未分包给原告;5、2013年3月10日王某与程杰签订的劳务分项协议1份,以此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劳务总承包人是王某;6、2014年元月27日王某给各分项承包商付款的清单1份,以此证明王某是劳务总承包,本案原告不是分包商,不是包工头。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秦双全把施工合同承包给王某属实;对证据3,认为秦双全写的面积属实,但是王某没有将活干完,后来是其干的;对证据4,表示其不是从证人王某手承包的活,其的工程是从秦双全处承包的;对证据5、6,认为王某最开始是总承包人,后来王某没有将活干完,其是从秦双全手接的活,王某不是其的分包人,其从秦双全手得钱。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上均显示被告为施工单位,且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故证据1、3、4、5能够证明被告是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因被告认可王某是该工程的劳务总承包人,王某又认可是从秦双全手承包的劳务,故秦双全出具的欠条能够作为原告主张工资的凭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红旗渠公司已出具声明称其并未实际施工,且该工程的组织设计方案、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等施工资料上均加盖的是被告的公章,故不能证明红旗渠公司是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对于证据2-6,因无该劳务工程的结算情况等证据印证,故只能证明王某对该工程进行了劳务承包,不能证明王某对该工程全部施工结束。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7日,被告在安厦公司对位于济源市坡头镇留庄村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的招标中成为中标单位,之后进行施工,被告的工地负责人秦双全将工程劳务承包给王某,后秦双全又于2013年9月将该工程中的木工等施工内容承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秦双全于2014年5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留庄恋水花园B区2号楼木工组赵公成总工资187912.5元整,壹拾捌万柒仟玖佰壹拾贰元整。河南银基集团2014年5月20号秦双全”。后经原告催要,该款一直未得到偿付。另查,洛阳市安厦置业有限公司B区2号楼项目部曾于2012年11月25日与红旗渠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红旗渠公司之后并未进行实际施工。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不是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是红旗渠公司,秦双全代表红旗渠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了王某。但从原告提供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来看,该资料上均显示被告为施工单位,且均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而且,红旗渠公司也出具声明,表明其根本未实际履行关于恋水花园B区2号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此,被告应当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被告提供的证人王某称其是从秦双全处承包的劳务工程,秦双全给谁干或者是否自己干,其不清楚,因被告是该建筑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故秦双全应当是代表被告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在该工地施工,秦双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工资款的债权凭证。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87912.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公成工资款1879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立平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小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