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施柏煊与吕法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柏煊,吕法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034号原告:施柏煊,自由职业。被告:吕法校,务农。原告施柏煊为与被告吕法校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邝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柏煊,被告吕法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柏煊起诉称: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经马渚镇派出所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6000元(调解时已支付1000元),余额约定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2000元、3月6日归还3000元。但到期被告未曾把2000元支付给原告或者派出所,单方面悔约。为此本人特提出增加赔偿额度,原告因腿关节部受伤躺床20天不能走动,打破晶体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在调解时没有主张。现因被告自动悔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按协议内容支付赔偿款5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及后续医疗费10000元;上述一、二项具体被告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002.72元、误工费2090.20元、配眼镜款750元、衣裤清洗费25元、取证拍照费3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7864.08元、交通费238元,合计16000元(已支付1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法校答辩称:2015年10月10日19时30分,被告现妻何帮梅在药店营业,原告突然冲进被告店内,以捉奸为由扰乱被告正常工作,随后原告上楼与被告发生推扭,后报警才使得事态未扩大。2015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在马渚镇派出所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被告当天付给原告1000元。后被告委托原告儿子施磊转交原告2000元,但原告拒收。2016年2月17日,何帮梅又亲自将2000元交给原告,由施磊佐证,余款于2016年3月6日付清,但原告在2016年1月28日提起诉讼,被告毫无悔约之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原告施柏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照片复印件1份、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其未打原告,照片是不真实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并就该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及就款项履行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两份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病历本、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就医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年纪大了,身体有很多毛病也是正常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发票大部分为体检费用,对原告体检中关于原告被打伤部分即眼球的相关检查及治疗费用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关于血清、血常规等检查费用发票,与本案无关,且无门诊病历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病历本予以采信;4.诊断证明书2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16天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眼镜票据1份、干洗店取件单1份,拟证明原告眼镜被打破后重配的费用及洗衣费用的事实。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反映原告配镜及洗衣费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下难以印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6.拍照票据1份,拟证明原告拍照取证费用为30元的事实。被告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票据未标注拍照日期,对拍照的人员也未标明,难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7.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调解花费交通费用的事实。被告表示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部分票据连号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租车发票真实性予以采信;8.信访告知单2份,拟证明马渚镇派出所没有对被告进行处理,原告已经信访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吕法校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视频1份,拟证明被告没有违约,按时将款项付给原告,原告拒收的事实。原告提出其与被告在马渚镇派出所约定是2016年2月10日付2000元、3月6日付清。欠条上的日期是改过的,当时在派出所的时候原告没有看清。对视频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儿子确实拿了2000元过来,但没有按时送来,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了,所以没有接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出的付款时间迟于欠条载明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视频予以采信;2.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调解经过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中“兹证明2015年12月27日……及5000元欠条一张,代理人何帮梅当时提出关于欠款交付事宜,指出她在外地不方便,到时委托其儿子转付欠款,施柏煊当场没有提出异议”,截止“5000元欠条一张”之前的内容无异议,后面的内容是马渚镇派出所单方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吕法校,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0日19时40分,原告与被告在余姚市马渚镇余马路138号斗门纯正堂药店二楼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左眼部。2015年12月27日,在余姚市马渚镇派出所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的纠纷表示谅解,自愿同意调解;二、原告因伤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6000元,由被告吕法校赔偿;三、此赔偿纠纷一次性调解解决,今后无涉;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保证今后不再发生类似纠纷。在调解当日,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000元,并由何帮梅代笔出具欠条一份:欠施柏煊伍仟元整,于1月20号前还贰仟元,3月6号还清。后被告吕法校委托原告儿子施磊支付原告款项2000元,原告以超期为由未接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就该纠纷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系出自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双方应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善意全面地履行调解协议。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庭审询问,原告仍要求被告履行调解协议,被告在调解协议达成后亦委托原告儿子转交相应赔偿款项,庭审中对该调解协议表示愿意履行,即原、被告双方仍应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解决双方之间于2015年10月10日发生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医疗费、误工费、配眼镜款、衣裤清洗费、取证拍照费、精神损失费、后续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依据不足,同时也不符合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内容,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法校赔偿原告施柏煊医疗费等合计50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施柏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施柏煊承担50元,被告吕法校承担150元。被告吕法校应承担部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邝亚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童阳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