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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民初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1383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翔,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肖小龙,男,生于1964年5月1日,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凌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杨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小龙于2012年12月21日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拱路信用社借款30万元,到期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被告肖小龙自愿用其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C幢3-1号房产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肖小龙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按季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后未再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肖小龙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息;2、依法判令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小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肖小龙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肖小龙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要求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肖小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月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肖小龙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市政公司)C幢1-3-1号住宅(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596**号)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上进一步明确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肖小龙取得该借款后,还息至2014年12月20日,尔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肖小龙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利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肖小龙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小龙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市政公司)C幢1-3-1号住宅为本笔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肖小龙对用于抵押的财产享有所有权,抵押亦是其自愿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抵押手续符合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以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被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依法享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小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3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肖小龙提供用于抵押的位于四川省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市政公司)C幢1-3-1号住宅(房产证号为岳字第000596**号)在抵押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肖小龙负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凌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余忠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