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20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杨丽萍诉霍燕义、何晓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萍,霍燕义,何晓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2064号原告杨丽萍,女,云南省施甸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宏豪,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霍燕义,男,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何晓志,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邵赟峰,保山市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机构代码;91530500086376446P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杏花路94号。负责人杨云伟,该公司经理,住隆阳区杏花路94号。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62403—X;住址:保山市隆阳区永昌镇永昌文化园二期A区28、29号。负责人徐院生,该公司经理,住隆阳区永昌文化园二期A区28、29号。委托代理人史超,男,该公司员工,住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化北苑二期A区28、29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丽萍诉被告霍燕义、何晓志、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凤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豪,被告霍燕义、被告何晓志的委托代理人邵赟峰、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永伟、被告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萍诉称,2015年11月17日6时52分,被告霍燕义驾驶云MT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南路与原告相撞倒地被被告何晓志驾驶的小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霍燕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晓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腓骨下段内踝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按照医师要求行四肢肢体功能锻炼,1月、3月、6月,1—2年定时随访,复查X片;患肢严格制动3月,一年内禁止剧烈运动等。原告虽经住院治疗,但尚未完全康复痊愈,需后续治疗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被告霍燕义、何晓志共同聘请了一名护工护理原告(护工报酬120元∕天)。2016年2月22日,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伤残;2.原告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9000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和支付的费用:一、后续治疗费29000元;二、门诊费177.50元(住院费各被告于原告出院时结清);三、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四、营养费8350元;五、误工费42463.09元;六、护理费10800元;七、住宿费2640元;八、残疾赔偿金48598元;九、鉴定费1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6028.59元。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调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霍燕义、何晓志、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56028.59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和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内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霍燕义、何晓志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霍燕义辩称,原告陈述的部分不属实。对伤残赔偿和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原告的治疗属保守治疗,其伤残赔偿、后期治疗达不到这个数。四个被告共同垫付医疗费为4万多元。被告何晓志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原告受伤住院事实、责任划分、投保情况认可,何晓志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何晓志事先垫付了87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返还何晓志垫付的款项。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凡是保险公司给予理赔的认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不认可,赔偿标准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辩称,原告杨丽萍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自费部分及我公司垫付1万元部分。后期治疗费过高且不合理,结合其伤残等级,费用达不到该数额,申请对后期治疗费重新鉴定。根据杨丽萍租用床位天数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6天,并非出院记录上的77天,只认可住天数为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资料不全,且无证据显示原告因损伤导致误工延长,劳动能力丧失,收入来源减少等情况,故误工期仅认可合理的住院天数66天。根据其提供的个税完税证明11月、12月的上税税额计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11月的工资为3834.8元、12月工资为3798元。认可误工费66天(3834.8元(30天)=8436.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无证据显示其达到5项护理标准,需24小时专人护理,且未提供护理证明、护理协议、护理发票等证据。认为应为60元(天,计算天数为合理的住院天数,其护理费应为66天(60元(天=3960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本身就在住院,且有护工护理。其家属也为保山城区居民,杨丽萍也未因伤需到外地就医,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中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其已请求伤残赔偿金,故属于重复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该项诉请。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请求驳回。中国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与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综合上述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认可原告的住院天数为66天不是77天。2.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29000元过高,要求重新鉴定。3.护理费只应以66天计算。4.营养费过高,应以合理住院天数计算。5.误工费计算过高,应以66天计,每天60元。6.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原告杨丽萍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户口性质是城镇及原告属于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身份证明,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工资证明及富滇银行工资对帐明细表,以证实原告是保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及每月、每日正常工资发放标准,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应发工资为45768元,但因请假工资停发。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每月收入达到七千多,根据原告的完税证明2015年11月税费是15.74元,根据税费计算原告11月工资是3848元,12月工资是3798元。其余三被告与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富滇银行和第三人民医院出据的原告杨丽萍2015年4至10月的工资收入对帐明细及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停发的各项收入情况,二者能相互印证原告杨丽萍半年的工资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被告关于杨丽萍工资收入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可。3.出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检查报告单、医疗收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及伤情诊断情况,住院77天,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及用去门诊费用177.5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认为住院天数只认可66天,不是77天。其余三被告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为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伤情诊断证明及入院、出院记录,该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杨丽萍入院治疗情况,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租床收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租床费用2640元。经质证,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认为该票据是普通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三被告同意上述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已为原告聘请了专护人员,原告无医院出具需2人以上护理的证明,且杨丽萍是在本地就医,其家属也为保山城区居民。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5.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发票,以证实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9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四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在出院三个月后鉴定,且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现仅凭功能障碍来鉴定不科学,也无相关数据来支持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29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具有伤残等级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的法医师根据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原告出院后的身体状况得出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费发票为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并盖有鉴定单位的发票专用章,能证实杨丽萍因该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被告关于原告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过高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霍燕义针对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护理费、租床费用单据。以证明四被告为原告共垫付了48851.25元(医疗费39351.25元、护理费9220元、租床费280元),其中两家保险公司各垫付了10000元,被告何晓志垫付了8700元,被告霍燕义垫付了20151.25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证明被告霍燕义在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险强和商业第三者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保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医疗费单据,证据2能客观真实地反映霍燕义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且原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晓志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抄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晓志在中国大地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电脑记录一份,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且与被告霍燕义提供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7日6时52分,被告霍燕义驾驶云MT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隆阳区太保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穿步行至单实线位置的原告相撞,原告倒地后右脚被被告何晓志驾驶的沿太保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云MQQ7**号小型客车车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燕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何晓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于当天被送往保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内踝骨折;2.右内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77天,于2016年2月2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霍燕义、何晓志共同聘请保山市人民医院一名护工护理原告。原告住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48851.25元(医疗费39351.25元、护理费9220元、租床费280元),门诊费177.50元。住院医疗费已由四被告共同垫付,其中,两家保险公司各垫付1万元,被告何晓志垫付8700元,被告霍燕义垫付20151.25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的伤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29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霍燕义驾驶云MT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8日24时止。被告何晓志驾驶云MQQ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7月10日24时止。两车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投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应由被告霍燕义、何晓志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足以反驳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误工费收入的计算,因原告杨丽萍为第三人民医院职工,有固定的收入,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收入,第三人民医院停发杨丽萍的各项收入时间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半年实际减少收入45768元,平均每天254.27元;因杨丽萍构成十级伤残,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2月21日,共95天,故其误工费应为24155.65元(254.27元(95天)。残疾赔偿金按规定确定为52746元(26373元(20(10%)。鉴定费1300元是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29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必须加强营养的意见,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被告已为原告聘请了护工一名,并已垫付了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无医疗机构出具需二人以上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住宿费为原告陪护人员所产生的费用,且原告并未到外地就医,也无医疗机构出具需二人以上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赔偿方式,残疾赔偿金已在上述第七项中计算,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杨丽萍的损失应为:1.残疾赔偿金52746元(26373元(20(10%);2.误工费24155.65元;3、住院医疗费36877.50元;4、门诊医疗费177.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6、后续治疗费29000元;7、护理费9220元;8、租床费280元;9、鉴定费1300元,合计161456.65元。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款项包括:(一)伤残赔偿费:1.残疾赔偿金52746元;2.误工费24155.65元;3、护理费9220元;4、住宿费(租床费)280元;四项合计86401.65元。(二)医疗费用赔偿数额:1.住院医疗费36877.50元;2.门诊医疗费177.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4.后续治疗费29000元,共计73755元。因医疗费用赔偿数额超出了该交强险分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0元,超过部分(537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限额内按主次责任的70%和30%承担。故被告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医疗费用共计53200.83元;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费、医疗费用共计53200.83元;太平财险保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7628.50元(53755元(70%);大地财险保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126.5元(53755元(30%)。鉴定费1300元由负主要责任的被告霍燕义承担910元(1300(70%),由负次要责任的被告何晓志承担390元(1300(30%)。四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8851.25元,由原告在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萍损失53200.83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丽损失37628.5元,两项合计90829.33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实应付80829.33元。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丽损失53200.83元,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杨丽萍损失16126.50元,合计69327.33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实应付59327.33元。三、由被告霍燕义赔偿原告杨丽萍鉴定费910元,由被告何晓志赔偿原告杨丽萍鉴定费390元。四、由原告杨丽萍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霍燕义垫付款20151.25元。五、由原告杨丽萍在获得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何晓志垫付款87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杨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霍燕义负担1710元,被告何晓志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施凤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永芹红色部分删除;修改字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