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行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终297号上诉人张某某,男,汉族,1947年4月1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深州市。上诉人张某某因信访答复意见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行初字第7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张某某要求深州市人民政府给付磷铵项目技改奖金,其在网上上访,深州市人民政府曾两次在网上作出答复。张某某对深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满意,认为该答复意见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实体意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深州市人民政府的两个处理意见。原审认为,张某某的起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张某某对深州市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不满意,可以在法定期限内请求衡水市人民政府复查。综上,张某某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某某的起诉。张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在网上信访,要求深州市人民政府给付上诉人磷铵项目技改奖金。深州市人民政府网上回复了两次处理意见。第一个处理意见认为上诉人的诉求不符合国家政策,不予支持;第二个处理意见认为上诉人不是一个人独立完成此项目,因此不予支持。深州市人民政府的上述处理意见,与事实完全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荣誉权和依法获得奖励的权利。2、一审裁定没有明确指出上诉人的起诉材料中哪里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不能说明上诉人的起诉材料不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询问当事人,违反驳回起诉的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继续审理;判决撤销深州市人民政府的两个网上信访处理意见,并判令深州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支持上诉人的诉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深州市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作出的信访答复意见并未设定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结果并无不妥。本案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裁判文书中当事人项应列“原告”、“被告”,一审裁定列为“起诉人”明显不当。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维持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立超代理审判员 刘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简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