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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德春与李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春,李立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1050号原告刘德春。委托代理人张贵,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德,无固定职业。原告刘德春诉被告李立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贵、被告李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春诉称,2015年8月2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让缓一段时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立德辩称,我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借条是事实,但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我经网友介绍认识了原告,原告对我说有个直销项目挺赚钱的,要求我加入帮他们发展会员,我当时因为担心其不合法就没有同意,但原告极力鼓动我加入,且原告主动承诺所谓的高额入会费30000元由他垫付,让我推荐会员就行了,等我赚到钱再还他,我一时糊涂表示同意了,并打了借条给原告,其实我连原告的一分钱也没有拿到。后来我才发现此项目没有直销牌照,发觉上当后我就不干了,后经原告的传销上线冯新然调解,达成了所谓被告出钱垫付的传销编号收回归原告所有,抵消被告借给我的30000元,现原告竟然出尔反尔,拿借条起诉我,我没有拿到原告钱,不同意向原告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立德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刘德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刘德春人民币叁万元整李立德2015.8.20日”。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向原告出具,但其并没有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30000元。原告主张该30000元是被告向其所借用于购买康复治疗仪的,原告是从其自己经营的理疗店里拿的营业款支付的。被告则相清是其在网上认识的网友,相清介绍被告认识原告刘德春,原告刘德春让其加入传销组织,他们是卖绿之韵碧波庭治疗仪的,当时被告是作为相清的下线,因为加入需要交会费30000元,被告告没有钱给,是原告帮被告垫付的,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并由上线给被告一台治疗仪,被告就算加入传销组织了,并能给被告一个编号,也就是所谓的会员号,被告至今没有向其他人卖过这个治疗仪,给被告的那台治疗仪现在还在被告处。被告称因该30000元与原告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2日经冯新然调解,形成调解协议,并向本院提供该调解协议的复印件,内容为“根据连云港事体做出如下决定:现有会员李立德帮会员号转让刘德春,以抵李立德借刘德春叁万元人民币,如在3天内李立德想在做,可以在收回,在三天内由冯新然都是保管,三天后上交,绿之韵碧波庭公司(转让完成冯新然答应给李立德做为辛苦费补偿.如在做,冯帮李立德问谭艳红要伍千元人民币)不管以后大家怎么决定,双方都不得有任何声音抵毁对方,如有违规对方负责赔偿一切损失。如无意异请双方各位签字:启草人冯新然李立德刘德春蒋紫清张娟杨守芹”,被告以此证明其借原告的30000元已经抵消。原告代理人对该调解协议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债务抵消也不予认可,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到庭说明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调解协议的原件供本院核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其没有收到借款,但被告认可借该款是用于加入绿之韵碧波庭治疗仪的销售组织,被告亦认可其收到一台治疗仪并有一个会员号,故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借款的用途是明知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出售该治疗仪属违法行为,原告为被告垫付该3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加以确认,故该3000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因为是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调解内容的真实性,且被告自认其所购治疗仪还在其处,故即使被告提供的调解协议是真实的,但有无履行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借款已经抵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年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李立德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间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