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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执民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鲁银芳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鲁银芳,毛志英,鲁艳,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东执民字第1758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王建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爱军,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金,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波甬祺铝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鲁艳。被执行人:鲁银芳。被执行人:毛志英。被执行人:鲁艳。被执行人: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鲁银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东商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十字东路工业用房地产。并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5)甬东商初字第180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还应负担相应的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宁波路通车业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十字东路工业用房地产(含室内固定装修)[房屋产权证号:甬房权证鄞州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鄞国用(2012)第17-05185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春光审 判 员 杨柳艳审 判 员 陈 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金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