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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4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天津市蓟县顺利达轮胎门市部与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蓟县顺利达轮胎门市部,张永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民初4566号原告天津市蓟县顺利达轮胎门市部。经营者李贵顺,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华,天津市蓟县渔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永军,农民。原告天津市蓟县顺利达轮胎门市部与被告张永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宝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华及被告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事汽车轮胎销售业务,被告经营个体汽车运输,双方曾有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合款7850元,因被告未带现款,遂给原告出具货款欠付凭据一份,并在欠据上注明其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7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货款欠付凭据1张,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850元的事实;证据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张永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李贵顺不是实际经营者,在原告处存放8只轮胎和一张20000元支票。被告张永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存在。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营轮胎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及安装费7850元未付,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货款欠付凭据上签名、捺印,证明被告欠原告轮胎款7850未付,并承诺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7850元轮胎款(含安装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拖欠7850元轮胎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举证不足,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蓟县顺利达轮胎门市部轮胎款(含安装费)7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宝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兴附:本裁判文书所引用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