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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行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梅林与灵寿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梅林,灵寿县公安局,石家庄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行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梅林,男,汉族,1971年2月24日出生,住灵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公安局,住所地灵寿县古城西27号。法定代表人马爱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志璞,灵寿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干警。委托代理人田兵江,灵寿县公安局慈峪派出所指导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元南路66号。法定代表人刘胜,局长。委托代理人曹荣阔,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制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封苗,石家庄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干警。上诉人李梅林因被上诉人灵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灵寿县人民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10日13时30分许,原告李梅林与同村村民李秋生因土地纠纷发生吵闹,并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经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梅林与李秋生的损伤均属于轻微伤。2015年5月22日,灵寿县公安局作出灵公(慈)行罚决字(2015)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秋生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15年6月16日,灵寿县公安局作出灵公(慈)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梅林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对此李梅林不服于2015年7月22日向石家庄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石家庄市公安局经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石公复决字(2015)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灵寿县公安局作出的灵公(慈)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灵寿县公安局负有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为被告灵寿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为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被告灵寿县公安局针对2015年4月10日原告李梅林与同村村民李秋生因土地纠纷发生吵闹,并引发肢体冲突的事件,于2015年4月10日受案登记并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验,同年6月16日对李梅林进行了传唤和询问查证。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治安管理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被告告知了原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灵公(慈)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后向原告送达,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接到原告李梅林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并向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经书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其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灵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判决驳回原告李梅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梅林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2015)灵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并撤销灵公(慈)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石公复决字(2015)13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将李秋生打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是错误的。1.上诉人未将李秋生打伤。灵寿县公安局采信证人李某1、李某2的“是上诉人用铁锹拍打李秋生致其肋弓骨折”的证言是错误的。首先,根据李某2的陈述,李某1不可能一接到其的电话就能看到李梅林与李秋生从吵闹到动手打架的整个过程;其次,李某1仅表述李秋生被李梅林拍打,此证言明显具有片面性、倾向性,可信度不高;根据李秋生、沈艮荣、李梅林、李芹领4人的陈述均未提到李某1在现场。2.李秋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四条仅表述李秋生左侧肋弓骨折已达到轻微伤标准,但未表述该损伤是何原因所致。故此鉴定书不能证明李秋生的伤情是上诉人所致,也有可能是李秋生的媳妇沈艮荣误打所致。灵寿县公安局没有排除这种可能就认定李秋生受伤是上诉人造成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传唤、拘留时未及时通告其家属;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书笔录,上诉人写的不提出陈述与申辩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所写;3.被上诉人灵寿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当场交付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灵寿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秋生、沈艮荣与李梅林相互打闹,但沈艮荣一直未受到行政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灵寿县公安局辩称:1.一审法院(2015)灵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4月10日,李梅林与同村村民李秋生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并引发肢体冲突。李梅林将李秋生打伤,经鉴定李秋生的损伤属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李梅林、李秋生、李会敏、沈艮荣、李芹玲、李某1、李某2的陈述,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灵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2.答辩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答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了程序合法。依据调查事实对李梅林作出行政处罚,李梅林当时不要行政处罚决定,在拘留三天后李梅林因病提前释放,释放是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拿走。综上所述,答辩人对李梅林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罚款人民币贰佰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辩称,答辩人局作出的石公复决字(2015)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015年7月22日,上诉人李梅林到答辩人处申请行政复议,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31日,灵寿县公安局在法定时限内提交了行政答复意见和相关证据。2015年9月11日,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灵寿县公安局对上诉人李梅林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9月15日,答辩人将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李梅林。答辩人在办理上诉人行政复议一案中,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梅林因土地纠纷与同村村民李秋生发生吵闹,并引发肢体冲突,两人损伤均属于轻微伤,被上诉人灵寿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李梅林作出行政拘留六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治安管理处罚,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其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依法对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灵寿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规定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梅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进富审判员  颜景山审判员  魏其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