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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7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与邵百松、邓桂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邵百松,邓桂英,周越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77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负责人:陈学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寿一民,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邵百松。被告:邓桂英。被告:周越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诸暨市支行)与被告邵百松、被告邓桂英、被告周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建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寿一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百松、被告邓桂英、被告周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百松、周越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条款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超过50000元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卡号:62×××14)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由被告周越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邓桂英与原告签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由被告邓桂英对被告邵百松与原告签订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与原告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等都作出了约定。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将借款金额50000元划入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然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及此后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周越峰作为本案的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邓桂英未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义务。为此,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对逾期贷款及利息实施催收,但未果,上述被告均已违约。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邵百松归还原告农户小额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5191.3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55191.36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二、被告周越峰对被告邵百松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桂英对被告邵百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百松、邓桂英、周越峰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农行诸暨市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卡核对件、银行卡存款凭条、资金使用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百松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开通账户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百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用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由被告周越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邓桂英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了借款的事实;4、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向各被告催收债务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共4页)、欠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邵百松在2013年6月7日借款后,到2016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91.36元(其中正常息760元、罚息4365元、复利66.3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周越峰均无异议,被告邵百松、邓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的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被告邵百松)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周越峰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及债务加入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邵百松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在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被告邵百松提出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越峰为被告邵百松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邓桂英承诺对被告邵百松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故应对被告邵百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百松、邓桂英、周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百松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5191.36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越峰对被告邵百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邓桂英对被告邵百松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邵百松、邓桂英、周越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建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