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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孟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5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郑永敏,四川蜀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永敏、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在明知他人所出售汽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形下,经孟某介绍,李某某在四川省郫县成灌高速安德出口外路边,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在他人处购买一辆“雅阁”牌小型汽车。在更换车牌后停放于四川省都江堰市江安河东路“滨江小区”内。同日,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在该小区门口被挡获。经查,该车系被害人黄某于2015年12月8日停放于成都市温江区潼新路59号路边被盗。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5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挡获的“雅阁”牌小型汽车已发还黄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警用地理信息图,电话详单,被盗汽车案现场图,被告人孟某原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孟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购买或者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在共同实施的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被告人李某某、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各被告人的作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用的车牌一副、改装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贺海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