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姚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姚立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1028号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和平园7-702室。法定代表人董文,总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鹤芬,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维宣,该公司职员。被告姚立霞,住天津市河北区。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立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鹤芬、刘维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拖欠原告被告欠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15天的物业费5261.84元,违约金25.69元,因多次催索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所请,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立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官邸3号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官邸3号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8元(其中包括机电设施费0.9元)。被告姚立霞是天津市河北区X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位于官邸3号小区内,建筑面积101.58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284.42元,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15天的物业费5261.84元,庭审中原告方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及本院调取的《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官邸3号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诉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姚立霞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共计18个月15天的物业费5261.84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正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姚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玲审 判 员 霍冠一人民陪审员 邢中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远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