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修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817号原告修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由审判员朱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人民陪审员孙克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农历8月12日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5年10月25日生长子取名王科,1987年4月25日生长女取名王小二。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且被告常因赌博夜不归宿,现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按照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0月25日生长子取名王科,1987年4月25日生长女取名王小二。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王某常年在外做工。原告修某认为已无夫妻感情要求离婚,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盱眙县铁佛镇召四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时���较长,且双方已育一对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修某主张被告嗜好赌博,但并未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相互间应求同存异,相互理解,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现原告修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修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修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影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人民陪审员 孙克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