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7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陈振博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陈振博,朱涛,吴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7118号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迎宾大道与宿迁大道交汇处东吴村镇银行大楼10楼1008室。法定代表人刘瑞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建康,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东阳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振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涛,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振博,居民。被告朱涛,居民。被告吴蕊,居民。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担保公司)诉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泰化纤公司)、陈振博、朱涛、吴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建康,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朱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博、吴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发区担保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以其厂房和机器设备作为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双方并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在中国银行沭阳支行的3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格泰化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陈振博、朱涛、吴蕊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沭阳支行的5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如格泰化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陈振博、朱涛、吴蕊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在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贷款3500000元,在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沭阳支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取得贷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8760088.13元及违约金(以3742588.13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30日起;以501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原告就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31号抵押登记证明记载的房地产和登记编号为苏N4-0-2013-0096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载的机器设备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贷款3500000元、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沭阳支行贷款5000000元提供担保而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优先受偿;4、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朱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陈振博、吴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乙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二份,约定:格泰化纤公司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沭阳支行()办理最高额业务,与甲方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甲方为其向贷款方提供担保,担保借款最高余额分别为6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17年3月7日止;乙方自愿提供坐落于沭阳经济开发区东阳路88号公司内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作抵押物设定抵押权;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最高限额各为6000000元,最高额抵押的决算期即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期为2017年3月7日;抵押反担保的保证范围: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应向甲方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以房产及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3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开发区担保公司,房屋所有权人为格泰化纤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沭开字第00018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沭国用(2012)第03425号,房屋坐落于沭阳经济开发区路北侧路东侧,建筑面积13800.99平方米,权利种类为抵押,权利价值为6000000元。登记书为苏N4-0-2013-009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开发区担保公司,被担保债权数额为6000000元,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处置费等);抵押物为:50吨日产涤纶短纤维成套机器1套,罗茨水环真空机3套,不锈钢盛司桶机器60套,锅炉1套,变频式螺杆压缩机1套,冷冻式干燥机1套,过滤器2套,储气机器1套,环顺风空调机1套,转鼓机14台,高低压柜,直流屏,变压器16套,地磅1台,真空清洁炉,预热炉机器11台,油剂槽机器3台,高位槽机器3台。2014年4月10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乙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二份。约定:乙方贷款金额分别为3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乙方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甲方代为偿还后,有权向乙方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沭阳经济开发区东阳路公司内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等资产作为抵押物或反担保人向甲方提供贷款保证的反担保;金额为3500000元的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按逾期贷款金额的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金额为5000000元的合同约定,乙方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甲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贷款金额的万分之8.3%每日收取违约金;二份合同均约定:甲方因代偿而向乙方追偿本金、利息及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4年4月10日、2015年1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乙方)分别为上述两份《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二份,约定:乙方愿意为格泰化纤公司向中国银行沭阳支行3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及向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沭阳支行5000000元(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的贷款的提供保证的甲方提供反担保;乙方自愿为格泰化纤公司向甲方作反担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保证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为向银行提供担保的范围,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承担保证责任实际发生的费用和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以及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甲方代偿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债权人)与原告(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500000元;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本合同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1%,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2014年4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向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月息为6.75‰,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0日。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为其代偿2819492.32元及923095.81元,合计3742588.13元。2015年1月16日,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债权人)、原告(保证人)及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债务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20日,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出票人全称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汇票金额100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5年7月20日,保证金金额为5000000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以下简称票款)足额交存;申请人应于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行保证金存入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仍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动用。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垫款金额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沭阳支行开具出票人为被告格泰化纤公司金额为10000000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为其代偿本息50175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与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借款借据、代偿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文件及原告陈述,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朱涛答辩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贷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的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给付其代偿款8760088.13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742588.1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1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格泰化纤公司以房地产、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进行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对被告格泰化纤公司所提供的物的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的实现顺序作出约定,债权人应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只应对抵押物依法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签订的《贷款担保合同》针对律师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格泰化纤公司及反担保人未按约定还款致原告维权提起诉讼,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格泰化纤公司给付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振博、吴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760088.13元及违约金(其中以3742588.13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1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及律师费20000元;二、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以沭阳县房沭开他字第0031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为限在6000000元限额内、以宿迁市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苏N4-0-2013-009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财产为限在6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振博、朱涛、吴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本判决第二项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79元,减半收取40039.50元,由原告沭阳经济开发区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陈振博、朱涛、吴蕊负担3999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79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员 岳 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宋 芹书 记 员 钱晓露书 记 员 赵 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