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622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71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长子。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古浪县。委托代理人刘杰,古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建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6月28日,双方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且有家庭暴力倾向。由于长期遭受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原告患上了抑郁症。后经治疗病情有所好转,但影响了正常的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原、被告是2016年农历三月初四因小儿子说媒的事情发生了矛盾不在一起生活的,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及有暴力倾向的事实均不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2004年6月28日,被告高某某入赘到原告杨某某家开始共同生活,并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农历三月初四,双方再次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外出租房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再婚夫妻,但共同生活已有十二年之久,期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了感情,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摈弃前嫌、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求同存异、还是一个和睦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建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永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