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2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宾某龙、苏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绿珠大道***号。代表人吴达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东明,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该社副经理,住广西博白县。被告宾业龙宾某龙,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被告苏小梅苏某梅,女,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剑、人民陪审员黎俊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宾业龙宾某龙以养猪为理由,向原告下属机构水鸣信用社申请借款。2012年8月25日,水鸣信用社与宾业龙宾某龙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水鸣信用社给予宾业龙宾某龙发放贷款580000元,期限为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末月的20日;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以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广西博白县水鸣镇水鸣圩中心校校道边xxxx的房屋作抵押。抵押的房屋房产证号:博白县房权证博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博国用(2000)第080234xxxx**号。相关当事人到博白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证: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27**号。2012年8月29日,水鸣信用社向宾业龙宾某龙发放了贷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苏小梅苏某梅是宾业龙宾某龙的妻子,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另一方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被告苏小梅苏某梅对宾业龙宾某龙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无力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宾业龙宾某龙结欠原告的贷款本金580000元,利息163381.8元,本息合计74338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80000元,利息163381.8元,本息合计74338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9日,此后的利息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原告对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用作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水鸣镇水鸣圩中心校校道边xxxx的房屋[房产证号:博白县房权证博房字第××号,土地证号:博国用(2000)第080234xxxx**号]享有抵押权,原告对该抵押物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在原告下属机构水鸣信用社借款580000元的事实,借款用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共有的、坐落于水鸣圩中心校校道边xxxx的房屋作抵押担保;3、最高限额循环借款申请书;4、个人借款申请表;证据3、证据4共同证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5、抵押物清单,证明抵押物的明细状况;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7、房产证,证明房屋的权属状况;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土地的权属状况;9、宾业龙宾某龙的身份证复印件;10、苏小梅苏某梅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据9、证据10共同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两被告是夫妻关系;11、宾业龙宾某龙的欠本欠息清单,证明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结欠本金580000元、利息163381.8元;12、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中利息的计算依据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依法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8月25日、2012年8月29日,被告宾业龙宾某龙以养猪为由,分别与原告的下属机构水鸣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水鸣信用社向宾业龙宾某龙发放贷款58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实际执行年利率8.61%;按年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年末月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若借款人逾期付息的,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息;以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共有的、坐落于广西博白县水鸣镇水鸣圩中心校校道边xxxx的房屋[土地证号:博国用(2000)第080234xxxx**号、房产证号:博白县房权证博房字第××号]对上述贷款本息、利息、复利等作抵押担保;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分别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2012年8月28日,当事人到博白县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27**号。2012年8月29日,水鸣信用社向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发放了贷款580000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和苏小梅苏某梅是夫妻关系,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签订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均未归还上述借款的本金以及支付利息。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领有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下属机构水鸣信用社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下属机构水鸣信用社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原告下属机构水鸣信用社按照《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向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发放贷款58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现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已到期,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至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宾业龙宾某龙上述所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是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苏小梅苏某梅应当与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两被告以共有的、坐落于广西博白县水鸣镇水鸣圩中心校校道边xxxx的房屋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博房他证博白字第20127**号他项权证,该房屋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有权对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土地证号:博国用(2000)第080234xxxx**号、房产证号:博白县房权证博房字第××号]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被告宾业龙宾某龙应归还《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项下的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利息;被告苏小梅苏某梅对被告宾业龙宾某龙上述债务负共同承担清偿的责任;原告有权对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共同归还《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8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共同支付《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计算办法:1、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以本金58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基准年利率6.15%上浮40%计算并加收50%的罚息;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结息办法计算;三、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原告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用作借款抵押担保的、坐落于广西博白县水鸣镇水鸣圩中心校校道边xxxx的房屋[土地证号:博国用(2000)第080234xxxx**号、房产证号:博白县房权证博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受理费11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宾业龙宾某龙、苏小梅苏某梅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3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剑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六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管青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